证人证言限于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是自然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见证案件事实的自然人的义务。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徐汇区刑事律师一起看看吧。
由于机关、团体、公司、企事业单位等自然人以外的非自然人不具备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自然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因此,任何非自然人的机关、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书面材料都不属于证人证言。
证人作证的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一切了解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身体、精神上有缺陷、年纪轻轻,不能明辨是非、明示权利的人不得作证。” 本文是关于证人资格的论述,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证人必须是知情人士。 这是成为证人的先决条件,不了解案件的人不能成为证人。
对这一前提的理解和适用不应受任何外部因素的限制。 知道案件的人,不论其性别、年龄、国籍、出身、受教育程度和社会地位,都有成为证人的先决条件。 此外,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普通公民无论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都可以作证。
(2)证人必须是明辨是非、表达权利的人,这是证人的身心条件。 一个身体上或精神上有缺陷的人或年轻的人,不能分清是非或表达权利,即使他知道这个案件,也不能作证。 有身体缺陷的人,通常指盲人、聋哑人或有其他身体缺陷的人。 精神缺陷的人通常指精神或精神残疾的人,如精神残疾或精神疾病。
年轻人,也就是未成年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处于明显中毒、中毒、麻醉等状态。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正确理解或者表述不正确,不得作为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身体、精神或年轻的年龄并不一定意味着你不能作证,关键的判断是身体或精神损伤或年轻是否导致“无法区分是非和正确表达自己。”.例如,如果一个未成年人目击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虽然年轻,但能够分辨是非,能够正确表达,能够充分作为案件的证人。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因事故、疾病等原因导致语言、视力和听力严重下降,有些人甚至比盲、聋、哑人还要严重,因此,因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严重残疾而不能准确表达意愿的人应排除在证人名单之外。
相信这种情况是可以通过司法实践具体把握的,确实有人因为疾病等原因而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那些可以确定为“身体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人被排除在证人名单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着重判断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生理、精神状态是否影响证言,能够准确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不是“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以决定是否能成为证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7条规定:必要时,证人能够辨认自己是否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
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这一规定考虑不周:一是没有考虑社会和证人能否接受;二是不够严谨。证人出庭一直是个难题。如果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频繁申请证人指认,不仅是对证人人格的侮辱,而且会因为没有人愿意接受这种有辱人格的指认而拒绝作证。因此,应当明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应当首先通过通知证人出庭接受讯问的方式处理。如果仍不能确定,司法机关还可以进行庭外询问,深入调查核实证人所在地。
通过这两步,证人能否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问题基本可以解决,根本不需要考虑辨认证人。如果不能通过以上两步确认,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基本没有,还会导致多次鉴定、重复鉴定,进一步增加诉讼难度。因此,建议根据上述情况进行修改,删除必要时可以辨认证人的规定。经研究,上述建议确实合理,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删除了“证人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意见,必要时可以辨认”的规定。因此,在审判过程中,不再需要鉴定证人的辨别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而是通过通知其出庭来准确判断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
通过上面上海徐汇区刑事律师的讲解,相信您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平时我们遇到相关的刑事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咨询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我们能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做出让您满意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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