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材料的审查。物证检验是鉴定的基础,其来源和质量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直接影响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徐汇区刑事律师一起看看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应当重点审查“检验材料的来源、取得、保管和检验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的内容一致,检验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检验材料进行审查认定:
(一)检验材料的来源、取得、保管、检验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是否与相关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的内容一致。实际上是要求审查检验材料的来源、取得、保管和提交的合法性。实践中,调查机关可能没有及时将相关检验材料送鉴定,送鉴定的检验材料在收集、保管、检验等环节存在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应注意审查,依法排除此类鉴定意见。
(二)检验材料是否充分可靠。其实这是对检验材料质量的要求。如果检验材料达不到充分性和可靠性的要求,鉴定意见就会建立在不充分的基础上,可靠性难以保证。
鉴定工作意见的形式通过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可以进行分析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指导意见,并且教师签名。”
《关于我国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存在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具有独立发展进行研究鉴定,对鉴定意见主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学生意见的,应当注明。”
上述法律规定一个明确了鉴定意见的形式设计要求。《最高国家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经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专门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方面提出一些要求,规定政府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构成要件是否建立完备,是否正确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服务机构、鉴定标准要求、鉴定教学过程、鉴定方式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信息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应当及时指出的是,对于结构鉴定意见的上述这些内容的审查,不仅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本身的合法与规范,而且也会影响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审查核证程序的合法性。 鉴定是一项诉讼活动,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五款应重点审查“评估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认证程序的合法性:
(1)司法认证程序的启动。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对一些特殊问题委托司法鉴定。 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对专家结论有疑问的,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证人或者专家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特殊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调查机关的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需要说明的是,认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认证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从事司法认证业务时,鉴定人应当统一接受委托。 调查机关还可以指派专家证人到自己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但侦查机关根据侦查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选聘评估人员。 根据《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司法鉴定实行专家证人负责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员名单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直接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
(3)评估人依法进行评估。 鉴定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纪律,以专业知识为基础,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对专业事项进行鉴定。 评估人员应独立进行评估,对评估意见负责,并在评估报告上签字或盖章。 对多人参加的评估,对评估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4)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程序。 根据有关规定,重新认证和委托认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并注意保护当事人依法申请重新认证或补充认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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