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言之,“性侵害意见”虽然以顺应和需求满足民意为研究目的,但解释分析结论却不具有一定能够真正需要符合中国民意,而且偏离了司法进行解释的本质。解释者应当可以充分了解认识到,民众的网上言论,未必就是网络民意。况且,“没有选择哪一个明智的民主主义人士会说,大多数人总是一个正确的。如果49%的人来说可能会错,那51%的人也会错”。杨浦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具体问题。
法律的正义性与安定性必须不断得到有效维护,司法解释企业不能只是为了更好满足民意而制造恶法。日本法官三宅正太郎在就任法务省副大臣时给后辈法官留下的警言值得学习我们应该重视:“法的解释莫过于被社会公众舆论压倒时危险,对法的捍卫国家也没有比此时更为明显重要。”
近年来,司法解释的一些内容不是为了处理刑法难以适用的现象,而是为了在刑事政策中发挥作用。也就是说,有些案件的处理可能不需要解释,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吸引下级司法机关的注意,并通过媒体进行宣传。一般预防的作用是警告公众不要犯下犯罪行为。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一般分为三类情况:
一是下级司法机关能够正确识别特定类型的犯罪,但颁布司法解释,强调对特定类型犯罪的惩罚,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
例如,“两高”2013年9月1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提供虚假恐怖活动信息管理刑事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相关法律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恐怖组织信息系统解释”)虽然我国进一步发展明确了“严重扰乱中国社会经济秩序”的标准,但是,在此之前,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事实上企业已经成为能够通过合理选择适用刑法认定本罪。
不仅具有如此,最高国家人民检察院已于2013年5月27日公布了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三个指导性教学案例。在此研究意义上说,“恐怖信息技术解释”没有得到多大的必要性。颁布这一司法解释,旨在强调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惩治,以及学生充分利用发挥刑法一般风险预防的作用。
第二类情形是,原本我们应当依照我国刑法认定为犯罪(不存在任何一个法律意识障碍),但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可能因为没有认定为犯罪,为了使下级司法机关通过正确认定犯罪和告诫一般国民不要实施该行为而颁布相关司法解释。
例如,2013年9月6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处理诽谤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解释》)。对这种“网络犯罪”的前四种解释是为了利用网络进行诽谤行为。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由于其明目张胆的性质,使大多数人都知道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应视为严重情节,以诽谤为个案。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一些网络实施诽谤行为,并没有受到刑事起诉。“网络犯罪解释”既是为了引起下级司法机关的重视,也是为了告诫广大公民不要利用网络诽谤他人。
第三类是将某些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以防止其发生。
比如《网络犯罪解释》第五条规定,在互联网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这是对正义的犯罪化。与第二种情况不同,刑法对这种行为的定罪处罚存在障碍。
以上几类情形虽然与刑法的具体实际应用发展密切相关,但司法解释的主要学习目的不是自己解决我国刑法的具体分析应用技术问题,而是企业为了学生一般可以预防。其实,网络经济犯罪面临诸多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
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对于盗卖他人QQ号的行为,有认定为盗窃罪的,有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也有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实现数据罪的,还有不定罪的。再如,对于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以及利用网络教育游戏外挂行为,是否应当定罪以及他们如何定罪。
杨浦刑事律师发现,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做法并不统一。但是,对于这些方法主要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司法解释并没有急于提供有效处理设计方案。这反过来说明,司法解释的一个非常重要教学目的是要在预防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方面充分发挥具有重要因素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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