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小清知道青海和创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资质,也知道其向不特定客户发放贷款。但是,青海和创公司发放的贷款是否违法甚至犯罪,只能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来判断。当时有效、今天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的融资行为。所以,从当时的角度来看,没有金融资质的企业向自然人发放贷款并不违法,属于民法规范的民间借贷。杨浦刑事律师来讲讲有关的情况。
此外,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保护不得超过约定的24% 的年利率,不得保护约定的36% 的年利率,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当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实际借出的金额应当确认为本金。这些规则表明,超高利率和本金利率的提前(俗称“斩首利息”) ,都在民法的范围内可以解决。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当然不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也不一定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因此,以林小青介入本案的时间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而言,其根据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规定,无从认识青海合创公司进行发放企业贷款管理业务是违法问题行为,更认识不到那是一个犯罪活动行为。
在这起案件中,洛乐的欠款在诉讼之后通过调解得到了解决。青海合作创作公司没有财务资格,利息高,成本预扣利息等。城东区在法官面前完全展示,但城东区法官仍然把案件当作私人贷款审理,而不是非法行为,更不用说犯罪了。这支持了林小青的观点,这也是法律界的共识。
两校《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法法发〔2018〕1号)第二条将 "非法高利贷、暴力讨债 "界定为 "扫黑除恶 "专项任务。从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非法高利贷”只有与“暴力讨债”相结合,才能认定为犯罪。全案证据表明,林小清虽然看到了青海和创公司高息放贷的事实,但她并不了解——也没有人告诉她——青海和创公司暴力催债的事实。
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当时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基于向她出示的证据,林小清都不能得出青海和创公司高息放贷违法的结论,更不能说是犯罪。从《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的“一年到派出所三次参与调解”协议不能推断出林晓青知道青海合资公司犯罪。
当事人因为各种纠纷去派出所调解,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大部分是民事侵权纠纷,少数是行政违法,但不能是刑事犯罪。因为刑事犯罪不是去派出所调解的事,而是直接抓人的事。去派出所调解,在各种与终端客户接触的零售行业、服务行业更是屡见不鲜。而且报警人是哪一方也不确定。
但既然去派出所调解,说明当事人相信法律,相信一旦发生纠纷,可以信任派出所的调解,妥善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代表当事人参与调解,为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是《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正常执业行为。
因此,杨浦刑事律师认为,《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这种对法律信赖、对执法工作机构信赖的条款,无论我们如何发展不能推导出应该知道学生自己所服务的公司目前正在不断进行分析犯罪。客观上,林晓青为青海合资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经营活动是受到规范的,她没有参与该公司被指控得有组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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