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七年九月一日,林小青与青海合资公司签订了“常设法律顾问合同”,规定了林小青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主要是为客户提供法律咨询,以及参与纠纷调解,这些服务的范围是合法的。该合同还规定了每年3万元的律师费,这是公平的,与西宁正常的法律费用相符。杨浦刑事律师来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本案的证据表明,林小青在签订合同后,仅涉及青海合资公司的事务如下:
1、因公司员工要开走债务人抵押的车辆与债务人发生纠纷而报警;应公司要求,前往派出所参与调解;
2、代表公司对债务人薛世勇提起民事诉讼(未发出)
3、起草给债务人王若祥的律师函(未发出)
4、参与回应罗乐的诉讼,以及代理公司对罗乐的诉讼。
毫无疑问,林小清的上述行为是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行为,这是中国(乃至世界其他国家)任何一个企业法律顾问都会做的事情。第一种行为,如果中间调解的派出所不认为争议事项涉及刑事犯罪,不能认为林小清参与调解是刑事犯罪;第二、三行为典型的律师代书代请业务,且该业务尚处于律师与当事人内部协商阶段,未向对方出具,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代理罗乐的案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后面会单独分析。
在本案中,检方指控青海合资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对795名受害者进行组织和系统化欺诈,以及为完成欺诈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这些被指控的犯罪包括设计犯罪方案、选择犯罪对象、具体实施针对受害者的犯罪、培训和激励犯罪成员、提供犯罪工具和分配犯罪所得等。该公司管理层没有一个人就检方指控的严重犯罪与林小青进行过任何接触,林小青也没有参与任何有组织、有系统的犯罪。
检方认为,林小清担任青海和创公司法律顾问的角色,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提供了帮助;但即使这种现象存在,也不是林小清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
公诉人认为,青海合创公司游祥等人将林小青作为一个法律服务顾问的名牌摆放在青海合创公司进行催收部,客观上起到了告诉企业内部管理员工对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行为是否合法的心理暗示作用和对外部市场客户的心理强制作用,这就是对青海合创公司通过这一“恶势力犯罪集团”起到了很多帮助的作用。
且不说青海合资企业没有征求林小青的同意,制作并展示林小青的名牌,也没有证据表明,只去过青海合资企业有限次数的林小青,是否知道采集部有自己的名牌,只要考虑到林小青确实是青海合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公司公开这一事实并不违法。至于青海合资公司利用这一法律事实,对他人实施心理影响,这是其犯罪手段的问题,与品牌放在人身上无关。
现实中,很多最终被判有罪的单位或个人,往往把领导视察、与领导握手的照片放在最显眼的位置,这是很常见的情况。很多领导在面对闪光灯的闪烁时,自然知道对方会贴自己的照片。事实上,这些领导人的照片确实加强了这些犯罪企业或犯罪个人对公众的伪装。但我们不能指责这些领导人帮助犯罪,指责他们成为共同犯罪的成员。原因很简单,领导者不能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总之,杨浦刑事律师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得出结论,林小青无意加入“恶势力犯罪集团”,也不可能知道青海合资公司是一个“恶势力犯罪集团”,客观上不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也不参与犯罪活动,从事的行为属于正常规范的律师执业行为,根据刑法典、《律师法》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法律政策,林小青不能算是“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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