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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扰乱药品监管秩序该如何理解?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

时间:2022-12-06 12:01 点击: 关键词: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扰乱药品管理秩序

  《药品管理法》总则第1条即规定“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基于加强药品管理只是手段,其目的是“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药品的真假应体现在对疾病的治疗效果上,是否为真药或假药也应该以药品的治疗功效为实质判断标准。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对扰乱药品监管秩序该如何理解?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

  我国《药品管理法》第102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可见我国《药品管理法》对于药品本身的界定就是根据其功效来判断的,如果具有上述功能特征的,应该认定为真药,否则即为假药。

对扰乱药品监管秩序该如何理解?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

  虽然陆勇代购药品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或威胁到销售假药罪的主要法益即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该罪名保护的另一法益即药品的监管秩序是否受到侵害,对陆勇案的定性仍将产生一定影响。

  有观点指出:“只要是制售假药的行为,无论其是否出现危险结果,在对生命健康权利造成实际侵害或现实危险的同时,都无例外地侵害药品质量管理秩序。”但真实情况是,并非只要是制售“假药”的行为,就必定会对公众生命健康权产生危害,尽管其可能在刑法规范层面侵害了药品监督管理秩序。对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保护与药品管理秩序的维护,两者之间关系并非总是协调统一、步调一致的。

  两种保护价值也并非完全趋同,而是会出现相互背离的情形。从逻辑和理性角度看,国家主导建立的制度和秩序,未必都是理性和合理的。如果大而化之地一味强调刑法对制度和秩序的维护功能,可能会模糊人们对既有制度和秩序合理性应当抱有的理性认识和批判。

因此,强调犯罪客体是特定制度和秩序的观点,乍听起来,似乎具有合理性,似乎只要强调对秩序的保护,就必然会带来社会福利增加和促进个人自由和幸福。这种观点只是看到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一致性,而忽视了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状态。陆勇案正是展现了这样一种白血病患者需要药物治疗与国家药品监管秩序维护两者间的矛盾冲突状态。

  法益保护客观上存在位阶性,不同法益在刑法规范保护层面必然具有先后主次或是轻重缓急。在复数法益犯罪中,主次法益体现的位阶性则更加明显。主法益是占主要地位、需要优先保护的法益。当主次法益发生价值背离,而实行行为并没有侵犯法律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甚至是维护了该法益时,则此行为已不具备相关构成要件的违法性要素,即使对于次要法益造成损害,也不能够由此满足该罪的构成要件。

对扰乱药品监管秩序该如何理解?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解答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提醒大家,如前文所述,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生产、销售假药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当对这一法益不产生侵害时,即使有关代购行为客观上危害到次要法益即相关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秩序,也无法由此认定犯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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