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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来讲讲当前对毒品扣押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时间:2022-12-08 10:45 点击: 关键词: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毒品扣押

  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扣押的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来讲讲当前对毒品扣押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因上述规定过于笼统,公安部1998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该规定缺乏权威性和系统性,亦满足不了司法实践需要。有鉴于此,2010年7月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物证、书证的收集、审查判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确立了若干原则和具体的规范。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来讲讲当前对毒品扣押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依法收集证据意识不强,加之新颁布的“两个规定”还有待深入贯彻领会,导致具体案件毒品扣押出现不严肃、不规范之处,主要表现在:

  1、扣押、清点过程无见证人在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也没有见证人签字。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涉案赃、证物均应当依法扣押,并要求与案件无关的人员见证。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毒品案件,侦查人员对毒品扣押时均有见证,但仍有极个别案件由于一线办案民警程序意识薄弱或者工作疏忽,仍出现扣押、清点现场无见证的情况。

  2、毒品刑事摄影照片拍摄不清、不全,个别案件出现未对毒品及包装物刑事摄影的情况。刑事摄影照片对毒品及包装物拍摄不清楚,或者未对全部涉案毒品及包装物进行拍摄,致使出庭举证时被告人无法辨认,也有的辩护人当庭就提出异议。个别案件缺乏刑事摄影,经了解,原因在于由于公安机关装备配置的限制,有的办案部门未配备数码相机,从而丧失了对毒品查获时即证据固定的机会。

  3、扣押清单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对物品特征如名称、规格、数量、重量、质量及其来源特别是包装物的特征描述不细致、不全面;在未作鉴定前即将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表述为具体的毒品种类,甚至使用犯罪嫌疑人自述的说法(如有的嫌疑人称之为黄皮的毒品,其实是纯度不高的海洛因);扣押清单上物品特征的描述与提取笔录、现场见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等等。

  4、对于扣押的毒品没有封存手续。

  这是一般毒品案件扣押中普遍缺乏的关键环节。笔者认为,在毒品扣押程序中增加封存环节至关重要。理由如下:

  其一,这是保证侦查程序公正性的要求。在公安机关对毒品进行扣押、清点之后一直到送交鉴定机构进行毒品鉴定的整个过程中,所查获的毒品完全处于办案民警的掌控之中,并不存在任何外部或内部的机构和个人对其行为进行监督,“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不排除极个别公安人员有徇私枉法、报复陷害之虞。

  其二,这是刑事证据证明力的要求。现在的扣押清单上只写明毒品的颜色、毒品的形状,多少颗粒,然后让犯罪嫌疑人签字。没有封存这一关键的环节,就直接交由鉴定部门鉴定称重。而鉴定部门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中,往往只是简单说明毒品持有人的姓名以及毒品、数量特征,从检验报告中并不能必然得出送交的毒品和鉴定的毒品系同一毒品。

  司法实践中就有被告人在庭审时提出:“毒品不是我的”,或者“我自己没有带这么多毒品“或者”鉴定的毒品不是我被抓时缴获的毒品”,如此种种。《死刑证据规定》就明确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来讲讲当前对毒品扣押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认为,由于书证扣押清单和毒品检验报告两份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因为程序上的缺陷而使证据组合后的证明力削弱,面对这种情况,庭审时公诉机关就要特意说明,并承担鉴定对象与检材一致性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排除该份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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