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林晓青一案中,他于2017年9月1日签署了“永久法律顾问合同”,成为青海合资企业的永久法律顾问,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与其他任何公司的长期法律顾问一样,林晓青是一位主观的法律顾问或客户代理人。杨浦刑事律师来讲讲有关的情况。
因此,结合刑事法律规定和《律师法》的规定,如果要认定律师和其服务的当事人构成共同犯罪,应该具备的条件是:在主观方面,律师明知其服务的当事人正在进行犯罪;更重要的是,在客观方面,分两种情形,
(1)律师帮助当事人的行为超出了律师业务范畴(如指挥组织、出谋划策、参与暴力行动等等),则以普通共犯的要求对待;
(2)律师帮助当事人的行为在律师业务范畴以内,但其业务活动本身具备违法性(如虚假诉讼)。如果不具备这些主客观条件,即便律师的执业活动客观上帮助到了犯罪人员,依法也不能将律师的执业活动认定为犯罪。
林小青和青海合创公司发展之间存在没有一个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具有重要社会成员”。林小青没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指控的是共同构成犯罪,因此,在共同经济犯罪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即要求
(1)各个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均具备网络犯罪问题认识社会因素和意志影响因素;
(2)各个行为人之间发展存在一个意思联络。
“恶势力犯罪团伙”案件的主要事实是,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青海合资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海合资公司”)非法发放贷款,采取欺骗、恐吓、威胁、骚扰、恶意诉讼等手段,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骗取财产等违法犯罪活动。如果这一指控得到证实,青海合资公司作为“恶势力集团”真正的“重要成员”,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有害影响,希望或者任由其发生。
在林晓青成为青海合资企业的常任法律顾问之前,该公司的贷款和托收业务模式和标准合同文本已经完成并正在实际运作。书面证据显示,青海合资企业中没有人向林晓青谈过贷款托收业务模式的运作,也没有向林晓青出示业务流程文件。因此,林小清并没有“恶势力集团”真正的“重要成员”那样的主观意图,即“为非法占有而占有,明知其行为会对社会造成有害后果,却希望或允许这种后果发生”。
林小青主观上不存在明知他人犯罪的认识因素。即便是对一个国家法律进行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其认识到他人是否犯罪,也是我们要以当时展现在其面前的证据来判断的。
在案证据研究表明,林小青和青海合创公司宋望舟、游祥等人通过工作没有接触,讨论的都是一些特定债务人的债务追偿问题。讨论解决这些学生个别教育问题,任何人,包括相关法律管理专业人士都无从认识到青海合创公司企业正在从事的放贷业务是犯罪行为活动。
检方认为,身为法律顾问的林晓青应该已经意识到青海合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之外非法经营,贷款,扣除本金利息,要求高额利息,常年律师合同规定他每年要去派出所三次参与调解,这表明林晓青知道公司在收款过程中会打架,并且参与调解。检方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解有误:
(1)犯罪人应当意识到他人正在犯罪和意识到他人正在犯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成立辅助(帮助)作用中共犯的要求,是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帮助。而“违法行为”,是外延宽广的大概念,包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因此,行为人认识到他人违法,和明知他人犯罪,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行为人应该认识到他人行为违法,就推论其应该认识到他人正在犯罪。
(2)林小青作为一个法律顾问,在当时的情景下,并不必然要求能够充分认识到当事人进行经营企业放贷行为违法,甚至是犯罪。
杨浦刑事律师认为,法律顾问是根据其专业知识向当事人提供建议的人。不过,每个法律专业人士对同一问题的理解可能不同,因此,作为法律顾问并不一定意味着他或她所提供的法律意见是正确的,也不一定表明他有能力判断其当事人是否犯罪,甚至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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