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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处理?杨浦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最新法律规定

时间:2023-01-06 10:18 点击: 关键词:杨浦刑事律师,强奸罪的认定

  嫖宿幼女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幼女的性自主权,也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有两个侵害法益的事实,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以重罪处罚。也就是说,嫖宿幼女罪的保护利益与强奸幼女罪的保护利益并不完全重合。杨浦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具体问题。

引诱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处理?杨浦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最新法律规定

  只有当一个法条的适用能够对一个行为的法益侵害作出综合评价时,才应当认为是法条竞合;当不能适用一部法律综合评价一个行为的法益侵害时,就不能是法律的重合,而只能是想象的重合或数罪并罚。

比如在现行刑法下,嫖宿幼女的行为如果认定为普通的强奸幼女罪,就没有对该行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评价。再比如,嫖宿幼女致人重伤的行为,如果只评价为嫖宿幼女罪,没有评价该行为侵害幼女健康的一面。因此,嫖宿幼女罪与强奸幼女罪不是法律法规的竞合关系,而是想象中的竞合关系。

  嫖宿幼女的行为发展必然需要同时也是符合进行奸淫幼女罪的构成一个要件,因此对于二者相互之间存在不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或排斥社会关系。如果将《刑法》第236条与第360条第二款联系起来看,我们不能完全不同可以自己认为我国刑法保护分则对奸淫幼女作为规定了三种主要类型:一是通过普通的奸淫幼女,其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嫖宿幼女犯罪类型的奸淫幼女,其法定刑为5年以上以及有期徒刑;三是进一步加重一些情节的奸淫幼女,其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研究或者使用死刑。

  相应地,对与幼女儿童发生相关性关系的案件,也应分为以下三种具体情形分析处理:其一,与幼女出现发生显著性关系,既不可能属于嫖宿幼女,也不具备奸淫幼女的加重这一情节的,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二,与卖淫幼女发生安全性关系且属于嫖宿幼女,不具备《刑法》第236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加重这些情节的,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三,与幼女发生结构性关系,不管企业是否应该属于嫖宿幼女,只要学生具备《刑法》第236条第三款内容规定的加重这个情节因素之一的,应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人或者减少死刑。

  换言之,即使是嫖宿幼女,只要他们具备《刑法》第236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加重这种情节问题之一,就不能仅认定为嫖宿幼女罪,而应认定为中国具有明显加重生活情节的奸淫幼女罪。

  《刑法》第360条第二款之所以选择没有像《刑法》第236条第三款产品那样,对嫖宿幼女罪规定不断加重法定刑,是因为人们只要嫖宿幼女的行为必须具备《刑法》第236条第三款分别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成为情节方面之一,就应当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制度或者由于死刑,所以,《刑法》第360条第二款不必管理规定更加加重法定刑。

  其次,公正和公平是舆论的基本要求,但《性侵犯意见书》的规定明显导致了相关案件处理的不公正和不公平。例如,一次主动从事自愿卖淫的少女 a 和另一次被迫从事卖淫的少女 B 具有同样的情况。根据《刑法》第360条第2款及“性侵犯”的意见,与18岁以下女童发生性关系的罪行应视为与18岁以下女童发生性关系的罪行,应确认为强奸罪,适用“3年以上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罚(当然是较重的刑罚)。

  虽然从刑法上看,A 对性行为的承诺是无效的,但从刑法理论上分析,A 的违法行为和责任不能重于后者,行为的危害明显小于后者。然而,根据性侵犯的建议,对一个人的惩罚比对后者更重。很难相信这种解释符合刑法中的罪刑相称原则。

引诱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处理?杨浦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最新法律规定

  最后,“性侵害舆论”表面上符合舆论,实际上不符合未成年人性侵害应受严惩的舆论。这是因为很少在公共场所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或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而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换言之,在大多数情况下,与未成年少女进行性交易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36条第3款的要求。

引诱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如何处理?杨浦刑事律师为您讲解最新法律规定

  因此,杨浦刑事律师认为,引诱未成年少女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引诱未成年少女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的罪行,并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罚,然而,“性侵犯意见”导致许多卖淫行为只能被视为强奸未成年少女的普通罪行,适用于“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罚。这样的解释性结论可能并不能真正满足公众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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