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犯罪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年轻女孩,并呼吁废除犯罪。《性犯罪意见》是响应公众的呼吁发布的,不是为了解决刑法适用方面的具体问题。这一结论基于以下原因:首先,从刑法的适用来看,对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性虐待可以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且处罚不轻。杨浦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具体问题。
因此,“性侵犯意见”要么是对刑法规定的重复,要么是一些常识性的规定,没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例如,性侵犯意见第21条规定: “对年轻女孩负有特殊责任并与年轻女孩发生性关系的人应因强奸而受到惩罚、“任何人对年满14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责任,并利用其优越地位或受害者被孤立和无助的情况,强迫未成年受害者屈服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将被判定犯有强奸罪并受到惩罚。”
即使司法人员适用法律的能力较低,也不会因此类行为被判无罪或认定为其他犯罪。因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有特殊职责的人,利用其支配地位或受害者处于孤立和无助的状况,强迫成年妇女屈服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也可判处强奸罪。
例如,《性侵犯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 “引诱、帮助他人强奸少女、猥亵儿童的,作为强奸罪、儿童性虐待罪的共犯处罚。”、这一规定也是常识性内容,很难想象较低级别的司法人员对这类共犯的认定会有偏见。这些常识性的规则显然是公众可以看到的。
其次,司法解释从媒体和公众常用的“性侵儿童”、“性侵幼女”、“性侵未成年人”等表述中选取最后一种表述,而不是使用相对正式的法律用语。诚然,也许读者都明白“性侵未成年人”指的是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
但这种表述既不是刑法专业术语,也不符合汉语语法。按照这种表述模式,对未成年人实施财产侵害时,应当表述为 "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侵害 ";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罪应表述为 "侵犯未成年人自由 ";侵犯未成年人生命罪需要表述为“生命侵犯未成年人”。
不可否认,司法解释使用 "性侵未成年人 "这种明显不当的表述,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诉求(让人民群众知道他们对 "性侵儿童 "的关注已经得到国家机关的高度重视,而不一定是为了妥善解决刑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
最后,“性侵害意见”中具有经济实质研究意义(但不存在一定妥当)的规定,也是企业为了能够顺应中国民众在没有进行正确认识理解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得出的结论。例如,“性侵害意见”第20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不断发生性关系的;知道一个或者我们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环境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这一制度规定旨在限制嫖宿幼女罪的适用范围,之所以如此,就是他们为了得到满足民众对于基于国家对此罪的误解而提出的废除此罪的要求。
法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司法解释必然要体现人民的意志。但是,舆论是否真实,是否在了解真相的基础上形成,舆论的真正目的是什么,舆论是否与合法法律冲突,司法解释如何反映舆论?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谨慎处理。从立法的角度,笔者也同意废除嫖宿罪。然而,在现行刑法中,性侵犯意见对舆论的遵从只是表面现象。
首先,“性侵犯意见”的提出是基于对卖淫罪与通奸罪关系认识上的误区。也就是说,要么将与18岁以下少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视为对立关系,要么将与18岁以下少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视为与18岁以下少女发生性关系的犯罪的特殊规定(特殊关系) ,并主张严格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根据这一观点,嫖宿情况恶劣的少女、嫖宿一个以上少女、在公共场所嫖宿少女、在公共场所嫖宿少女、轮流嫖宿同一少女、嫖宿少女造成严重伤害、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只能视为嫖宿少女犯罪。如果是这样的话,应该立即废除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的罪行。
但是,把嫖宿幼女和强奸幼女理解为对立或特殊关系,只是一种解释路径;而且这种解释路径导致了罪刑不相容等诸多问题。正确的刑罚裁量毕竟是整个竞合理论的目的。
杨浦刑事律师认为,当一种罪数(竞合)理论导致刑罚裁量不当时,就要否定这种理论,选择另一种解释路径。换句话说,可以也应该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强奸幼女罪不是对立的、特殊的关系,而是想象中的竞合关系。根据刑法一般理论,法条竞合时存在一个法益侵害事实,想象竞合时存在几个法益侵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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