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经济刑法的规定方面来看,取得财物类的侵财犯罪在犯罪人员构成一个要件上一般都要求学生行为中国人在进行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自己目的”,在客观上企业实施了相应地侵犯他人或单位的财产安全权益的行为,非法活动取得的财物无论我们如何通过处分,均成立“非法市场占有”。那么,职务侵占罪所规定的“非法占为己有”,是否应理解为“本人完全占有”?答案是否定的。普陀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首先,刑法条文对某一罪名的具体规定不能从字面上解释,而应该以立法原意为依据,从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大量出现的情形中探寻该罪名描述的本质含义。我国刑法不仅具有通过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免受非法侵害的社会保护功能,而且具有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刑罚权非法侵害的人权保护功能。
如果在法律适用上只能理解刑法条文的一般字面含义,在很多情况下,必然会产生不利于实现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弊端。如果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仅指行为人本人的非法占有,那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就不能定罪处罚,导致主观目的和行为方式相同、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的两种行为具有完全不同的刑法评价,这显然不利于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
其次,从我国刑法中与职务侵占罪最为接近的贪污罪的罪名描述来看,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明确界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盗窃、诈骗或者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产”,对“占有人”没有特别规定。
从贪污罪与侵占罪的历史演变来看,两者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上基本相同,只是主体范围和客体不同,对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描述并不侧重于行为人所得财产是自己所有还是他人所有,而是为了区分该罪与其他罪(如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故意毁坏财产罪等)。
回到本案起诉书第二段的事实,证人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兰告诉他,可以将其招为某公司的名义员工,签订合同即可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于工作,他可以自己去找;结合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兰的工作描述等证据,被告人兰虚构了聘用姚为外聘人员的事实,并将经其认可的姚的聘用信息提供给公司人事部门。该公司为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虽非被告人兰本人所有,但仍应评估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结合整个案件的证据,被告人兰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侵占本单位财产为己用”。被告人蓝某已经发展取得对其所进行骗取的单位提供钱款的控制、支配权。在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单位财产为己有”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确定犯罪人是否会利用职权便利将非法取得的财产单位纳入自己(也可能是他人)的控制范围。具体来说,从主客观一致性原则出发,从两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行为人是否具有对单位财产的主观控制,控制的含义; 第二,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对单位财产进行控制,控制。
回到本案起诉书第一段的事实,根据被告人兰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涉案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等书证,被告人兰担任上海某公司中区销售经理,主要负责管理该公司在江苏、安徽等地的销售业务,审批辖区外聘员工。
区域外聘员工的聘用由区域销售经理根据区域实际需要向上海某公司人事部提出。中区员工招聘程序是中区辖区内的内地主管提出员工需求数量,经被告人兰汇总审批后,报某公司人事部门。审核通过后,大陆主管通知新入职人员与上海某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公司签订短期聘用合同,工资由区域销售部报至人事部发放的工资卡。
其中,证人证言提到,新入职员工还有一种方式,即中区销售主管直接向人事部上报人员需求数量。审批通过后,中区销售主管提供相关员工信息,制作《人事变动及离职确认表》后上报。在这种情况下,新入职员工没有必要与上海某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公司签订短期聘用合同。
由于公司费用管理严格,被告人兰某想到利用外部员工的虚假信息取钱,说明被告人兰某主观上具有控制、支配该笔款项的意思。
普陀刑事律师注意到,客观上讲,新入职员工的身份信息是被告人兰从他人处获取的,员工工资的银行卡也由他掌握并定期支取,用于支付公司货物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保管费用,以及所辖部门每年的会费和团队建设费用。这些资金已完全纳入被告人兰的控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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