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迹可疑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是根据行为人当时举动、神色异常而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这种情形下的行为人情况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身上并没有任何犯罪工具或遗留下犯罪痕迹,仅因心理恐慌被盘问便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对于此类情况,实践中对此无争议,一般都将其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是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司法人员盘问,行为人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随即在其身上、交通工具上或盘问时的住所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是否视为自首?此类情况在《意见》出台前争议较大。
例如,公安机关设卡例行检查时发现某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此人即交代了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对于这种情况,有的法院将其视为自首,有的法院不认定为自首。
为了统一执法尺度,《意见》出台时,在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此类情况不再认定为自首。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特别指出:“如果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通过正常工作方法难以发现的,如某人运输毒品时发现前方500米处有检查站,即将毒品埋在路边,该人在检查站因神色慌张而被盘问,即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了埋藏的毒品,此时的主动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就具有实质意义,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其他类似情形,均应当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自首是否具有实质意义来具体把握。
具体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或线索,明确了侦查方向,划定了侦查范围,发现行为人在侦查或调查过程中行为异常,但不足以通过现有证据认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可疑行为”可以将行为人与具体案件联系起来,但这种联系达不到锁定行为人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行为人主动坦白犯罪,然后自首。
犯罪嫌疑是指司法机关有足够的证据或者线索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并通过逻辑判断,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一旦犯罪嫌疑人成立,就不能成立“可疑”型自首。
对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后形成的推定是基于合理怀疑的。有针对性地怀疑,强调司法人员必须根据一定的线索、证据,通过逻辑判断,将犯罪人与具体犯罪相联系。总之,司法机关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或线索合理怀疑犯罪人在犯罪前已经犯罪,因此,区分“行为可疑”与“犯罪嫌疑人”,建立犯罪人与具体案件之间直接、明确的联系是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八年就处理自首及具体适用法律立功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一)条,司法机关并没有发现有关罪行; 经有关机构或司法机关盘问和教育后,因其可疑行为而自愿认罪的,视为自愿向警方自首。自首的,视为“行为可疑”,认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犯罪人的犯罪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包括两个案件;
(二)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
(三)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认定犯罪人为嫌疑人。
(四)对行为人进行讯问和教育,仅仅是因为其可疑行为,而不是因为其是犯罪嫌疑人;
(五)犯罪人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供述是根据自己的意愿,而不是根据证据的压力。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可疑”型自首的难点在于区分行为人是“可疑”还是“涉嫌犯罪”。如果犯罪人在供认犯罪时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就不可能确立“可疑”类型的自首。所谓“可疑行为”,是指行为人的异常行为和举止,使人产生怀疑。
这种怀疑是一种思辨的心理判断,没有也不需要依赖一定的事实依据,是一种基于常识和常识判断的怀疑。“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根据他人提供的某些事实或线索,认定特定的人有犯罪嫌疑。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认为,这种怀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它的产生必须给予一定的客观事实,是一种有事实依据的怀疑。这两种怀疑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这个依据是否足以认定行为人是犯罪嫌疑人。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教你如何应对被 | 上海刑事拘留程序:从逮捕到审判 |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揭秘:被刑事拘 |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揭秘:如何用证 |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解析:一个月刑 |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视角:个人U盘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