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扫黑除恶斗争发展进入社会攻坚工作阶段后,各地学生都有很大一批“套路贷”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审判。面对我们这种研究新型网络犯罪,各界在罪与非罪、罪名的适用等问题上都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就来带大家了解一下相关内容。
尤其是控辩双方对“套路贷”的定性争论一个非常激烈,公诉机关可以认为“套路贷”涉嫌诈骗类犯罪,辩护人可能通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只是中国民间金融借贷。本文对“套路贷”的特点设计及其与民间企业借贷的区分加以管理分析,期望能为“套路贷”案件审判整理出更清晰的脉络。
一、准确把握“一般贷款”的行为特征
司法实践中,各地公诉机关大多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路贷”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可能进行无罪辩护,认为被告人的借贷、催款行为只是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大量骗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因此,司法机关可以对档案证据进行详细审查,分析被告人犯罪行为特征与诈骗、民间借贷犯罪的异同。
在已公开宣布的“例行贷款”案件中,一般规则可概括如下: 受害人可以向被告或其控制的公司借款,因为他由于各种原因需要钱,但被告或其控制的公司要求受害人签署空白合同并“创造资金流动”,声称这只是公司根据实际转入账户的金额故意隐瞒这些行为,以便为随后的“虚增债务”和提起“虚假诉讼”创造条件。
为了达到非法侵占受害人更多金钱甚至房地产的目的,使受害人在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产生误解,他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用自己的银行卡“膨胀银行流量”,然后多次落入“恶意制造违约”和“转账甚至转账”的陷阱,不断“还债”等名义上交财产。
被告人及其控制的公司利用上述捏造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他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刑法要件,属于以“例行借贷”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非民事纠纷中的民事借贷。
二、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扫黑除恶是一场民族伟大的政治经济斗争,
各级司法机关必须改善政治地位,严惩各种黑恶势力。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应严格控制证据,准确把握“例行借贷”的行为特征,做到不偏不倚、不枉费。
首先是关于中介人的罪与非罪。在“套路贷”罪中,除了放贷的被告人外,一些参与介绍放贷的人可能会被公诉机关指控参与“套路贷”罪。对此,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审查证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立案证据证明中介只是介绍被告人借钱给被害人,或者其他被告人、证人也否认与中介有共同诈骗故意,或者被害人陈述证实中介只是介绍贷款业务并给了部分中介费,那么立案证据不能证明中介在诈骗中与其他被告人有串通或者故意联系,因此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中介人。
其次,论述了公司普通员工犯罪与非犯罪。在犯罪分子控制的公司中,可能有一些职工声称不知道公司领导的犯罪行为,有关证据还表明,该职工可能参与了犯罪行为的“例行借贷”阶段,审判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存档证据,综合分析确定该职工是否构成诈骗罪。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认为,如果犯罪分子作为公司的经理,利用员工的银行账户来夸大金额,但根据经理的陈述和银行转账记录,这笔钱一进入经理的账户就会转回到经理的账户,员工没有获利。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雇员对贷款的真实目的和欺诈行为模式有清楚的认识,因此不宜确定普通雇员和高管有共同的欺诈意图,不应以欺诈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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