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暴力”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将其界定为黑恶势力犯罪的合理性和现实性,因为黑恶势力的组织特征决定了其成员可以利用组织的权力和影响力,通过“软暴力”对受害人形成一定程度的威慑。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想通过“软暴力”达到目的,就必须借助黑恶势力的影响力。普陀刑事律师就来带大家了解一下相关内容。
1、“借贷”犯罪的法律规定
为规范“套路贷”犯罪的法律适用,2017年以来,上海市、浙江省、重庆市相继出台了关于“套路贷”犯罪的地方性司法文件,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本市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浙江指导意见》)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会议纪要》,对套路贷案件的性质、共同犯罪、涉案金额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2、关于“套路贷”犯罪的司法制度适用
通过对上述三个司法文件关于“借用”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分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诈骗罪,即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没有使用暴力,侵占财产仅仅是编造出来的。二是从重罪处罚,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同时,诈骗、抢劫、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应当按照罪刑较重的情节确定。
此外,《浙江省指导意见》还规定了“软暴力”,所谓“谈判”、“协商”、“调解”、“软暴力”等骚扰、纠缠、闹事、聚众等使受害者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胁迫的手段,都被视为暴力手段。换句话说,一旦犯罪者对受害者进行心理或生理上的强迫,无论是否实施暴力行为,都应当从重处罚,透露出对“例行贷款”案件的打击态度。
第三,对“套路贷”中“软暴力”的司法治理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软暴力”手段的“收债”认定存在分歧。在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告人指使他人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追讨债务,如果谈判失败或被害人亲属不为其还债,被告人采取“软暴力”,如投掷粪便、喷漆、粘贴通知、堵塞钥匙孔、口头威胁等方式追讨债务,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施加压力,威胁、胁迫还债,以达到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目的。
最终,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在另一起诈骗案中,被告以口头威胁、手机炸弹、发送侮辱性短信和图片等手段长期骚扰和恐吓学生,部分受害者患有抑郁症,有的甚至在微博上留下自杀遗书企图自杀,破坏了受害者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严重影响了大学生的身心发展。法院最终裁定他犯有欺诈罪。
如果把所有的“软暴力”行为都视为暴力行为,那么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软暴力”行为,就可能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绑架等暴力型财产犯罪。本文认为,诸如“谈判”、“协调”、“妨害”等“软暴力”手段都被视为暴力行为,没有进行细致的区分,影响了责任追究,没有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文研究认为,在“套路贷”犯罪中,应当将“软暴力”以是否可以造成被害人进行心理产生恐惧为标准,划分为以下两种不同形式:滋扰性质的和胁迫性质的。滋扰性质的,即仅仅是通过干扰了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正常工作生活社会秩序,但不需要具有重要心理强制力。
例如企业频繁的打电话给被害人及其家属,虽然影响了被害人的生活经济秩序,但是我们没有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心理上造成环境胁迫。对于此种教学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与此同时,带有滋扰性质的手段管理应当学习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具有胁迫性质的,即在对受害者生命造成损害的同时,还具有心理胁迫力量,心理胁迫的受害者是看不见的。例如,每天晚上都有许多壮汉跟踪受害者,打破受害者的心理稳定,造成一定程度的恐惧或胁迫,危及公众的安全感,对于这种“软暴力”,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该按照加重处罚的罪名进行处罚,因为这种手段在定罪时已经被评定为犯罪行为,因此,为了避免在量刑过程中重复评估,不能再考虑。
相应地,普陀刑事律师认为,上述两起案件中行为人采取的“软暴力”并没有利用恶势力的影响力,也没有对受害人形成心理胁迫。属于妨害性质的“软暴力”,应认定为欺诈。同时,行为人采取的各种过激手段都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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