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蓝某行为构成“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上述第二种意见提出,如果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实际上是单位业务过程中应当支出的部分,应当排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占有的数额。我们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首先,从金钱是种类物的法律文化属性数据来看。某某公司可以将被告人蓝某虚构的外聘管理人员进行工资打入相应提高员工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蓝某实际情况掌控我们这些问题银行个人账户并定期取款。
在法律上对于这些钱款已排除了工作单位及他人的控制和支配,财物所有权已经发展随着市场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并且通过这些钱款已经同蓝某个人的钱款混同,之后支出的到底属于自己哪一部分钱款,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法有效区分。
第二,从证据的角度来看。被告蓝提出将部分款项用于向经销商支付仓储费,的确有多名证人作证,但被害单位的两名工作人员在证词中提到,某某公司不接受被告蓝公司,称该公司与经销商是买卖关系,没有理由支付所谓仓储费,被告蓝为了提高工作业绩,私下与经销商约定自己的仓储费用,是被告蓝的一种个人行为。
被告姓蓝,声称部分款项被用于支付公司的年会费用和团队建设费用(团队成员旅费等) ,但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并在证词中提到被杀害单位的员工,对于公司的年会,员工旅费及其他费用,经公司销售总监以上领导批准可以报销,但公司报销记录没有被告姓蓝批准报销的记录。
另外,从常识上来讲,既然受害单位对于年会费、团队建设费等相关手续要上报,被告蓝作为中区的销售经理,完全可以通过正规渠道获得适当的资金支出,为什么要通过假冒外部员工来骗钱呢?
最后,从犯罪形式上。被告人兰某开始骗取“工资”时,其主观方面具有违法性。当他获得了单位钱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受害单位失去了对钱的支配权;而且,兰在取得该款项后,并未做出将该款项退还给单位等任何能够阻却其主观非法占有的故意行为。因此,在非法占有的数额已达到职务侵占罪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兰的行为已经成立,犯罪既遂。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蓝鸿震表示,仓库开支、年会费、团队建设开支及其他开支,即使可以透过单位的正式程序声明证明,因为单位的利益必须花钱,亦不会影响单位的行为角色塑造。
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高了认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
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认为,本案被告人蓝某职务侵占数额为59万余元,按照新《解释》的规定,属于职务侵占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法院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蓝某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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