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抗诉”与“上诉”衡平?这一问题的底层逻辑其实是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确是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当“公正”与“效率”价值冲突时,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这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情况。
正如前文所述,本案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却还有不少上诉的情况,说明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如果想要降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一味地以抗诉来压制上诉,而不探求问题的根本,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根本在于解决该制度运行过程中暴露的问题。
(一)审查起诉阶段设置中立第三方进行审查,制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权利
为了避免“协商”变成一边倒的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通知”,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设置中立的第三方对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事实向犯罪嫌疑人进行单独核实,对有争议的内容可以召开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检察官、第三方的四方会议对争议事实进行审查,还可以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采纳的原因进行审查,对量刑建议是否真正做到“从宽”进行审查。
第三方认为确实有争议的案件,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不能以犯罪嫌疑人以从轻处罚为目的就适用认罪认罚。
在制度设计上,还可以考虑进一步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更多的权利以平衡检察机关过于强大的权力,或者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谨慎义务,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失衡。
(二)探索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协商前的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程序,保障被追诉人对证据信息的知悉权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认定事实的时点实质上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相应地认定事实的权力也更多集中于检察机关。换言之,从实质上的权力配置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更居于主导地位。有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律师,有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只有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予以见证。
虽然《高检规则(2019)》和《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都明确规定了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但正如前文所述,基于种种客观原因,值班律师没有动力详细阅卷,这就必然导致控辩双方关于指控证据的信息不对称。
很多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原因,就在于庭审中发现检察官开示的证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和自己说的并不一样,感觉自己被骗了,认为自己所犯罪行并不至于最终的量刑,因此提出上诉。
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提出了“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考虑到值班律师主动阅卷的动力不足,以及提高证据开示的效率,可以建立由检察官、被追诉人和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共同参与的三方证据开示制度。在这一过程中,由检察官一一展示各项证据,提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再由被追诉人、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进行质证,提供新的线索或提交新的证据。
1、误解型上诉
此种上诉类型可能是由于办案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释明工作不到位,或者是由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不同看法,或者双方沟通不通畅而产生了错位,导致最后法院的裁判超出被告人对于判罚的心理预期,最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但此种情形下,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点,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依旧是真实的、自愿的。
2、技术性上诉
此种类型的被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定罪和量刑都没有异议,是基于认罪认罚内容之外的其他理由提出上诉,比较典型的就是为了“留所服刑”而进行上诉。实践中对于这类情形,也有法院在检察院同步抗诉的情况下,维持了一审的量刑,并没有加重刑罚。
例如,被告人贾某对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以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阳县检察院同步进行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申请撤回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当然享有上诉权,但其内容应受一定限制。鉴于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贾某上诉真正目的在于拖延诉讼时间,以便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且自愿撤回上诉,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已无事实依据。据此驳回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并准许上诉人贾某撤回上诉。”
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最初的认罪认罚就是虚假的,那么此时一审法院基于虚假的认罪认罚作出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此种上诉即为暴露型上诉。
当然,这只是学理上的一种分类,实践中的情形千变万化,可能没有办法准确归类,但这种分类为我们提示了一种处理方式,只要掌握其背后的法理和判断逻辑,即判断在一审判决作出之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心态是否真实、是否自愿,则可以不变应万变。而在目前《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项下,对于被告人来说,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比较稳妥的做法是不轻易以量刑过重为由进行上诉。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不应当只要被告人上诉就不加区分地一律抗诉。
综上所述,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应被限制,更不应被剥夺。《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合理,该司法解释没有权力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修改或者废除。检察机关以“抗诉”反制“上诉”的理由存在逻辑错误。认罪认罚案件中要么设立第三方中立机构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查,要么在制度上进一步赋予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的更多的权利以平衡检察机关的权力,要么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谨慎义务,最终确保犯罪嫌疑人真正自愿认罪认罚,真正达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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