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对非法持有、藏匿枪支弹药罪分别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 “依法提供公务用枪、非法租赁、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提供枪支、非法租赁、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上海刑事律师带您了解相关的问题。
显然,第二款和第三款对犯罪主体、客体和结果的要求不同,只是非法租赁和出借的形式相同,但对该罪两个条款的司法解释可以概括为犯罪: 非法租赁、出借枪支犯罪。然而,这种归纳方法显然不符合犯罪数量区分的原则。为了避免上述两种行为所带来的缺陷,行为人应当同时受到处罚。
例如,一个人先是依法提供枪支并非法租赁,造成严重后果和严重情况; 后来又成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非法租赁枪支情况严重。如果只处罚一种犯罪,而不是多种犯罪并罚,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个人实施一定犯罪,同时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行数罪并罚。
如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张某作为A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以走私普通货物为由的被告人张姓,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依法承担的两部分刑事责任的量刑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仅作为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罪,张某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应视为从重处罚的情形。因为无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如果实施走私行为,都构成同一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以其罪是同一罪数,但对同一罪数和处罚不实施。
另一种观点是,张瑞敏应以两项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并以数罪并罚。也就是说,被告人张某单独实施的多次走私行为,定义为走私普通货物罪,A公司实施的多次走私行为,定义为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被判处刑罚后,应当对数罪并罚。
本文支持后者的观点,即根据司法解释,张某的行为只犯了一项罪,因此张某犯的罪数相同。但是,张某作为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与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依据不同,张某在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中的行为和意图的内容也不同。不完全一样。
因此,不能合理解释张瑞敏仅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依据。如果将张瑞敏的行为认定为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罪并给予较重处罚,则意味着张瑞敏的其他犯罪被认定为简单的从重处罚案件,显然是不恰当的。相反,只有将张瑞敏的行为分别定罪量刑,并实行合并处罚,才能明确其刑事责任的依据,做出与该罪相适应的判决。
同类犯罪数起,间隔时间较长的,应当予以合并处罚。将时间间隔较长的几起同类犯罪作为一罪处理是不妥当的。比如被告人前后犯的一般情节强奸罪,相隔10年。如果将前后两次强奸视为一罪,认定情节恶劣,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明显过重;如果将前后两起强奸罪作为一罪处理,不认为情节恶劣,适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太轻。
数罪并罚为3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在这种场合,对于相隔10年的两个犯罪,法官很难综合判断预防的必要性,尤其是一般的预防的必要性。(因为10年前和10年后的某个犯罪的一般预防必要性不可能完全一样。只有分开判断,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判决可以宣告中国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不应并罚的情形。原则上,判决宣告前犯罪数相同的,应当同时处罚。但是,在决定是否应当同时处罚判决宣告前犯下相同罪行的人时,必须考虑处罚的正当性。
上海刑事律师提醒大家,如前所述,刑罚的正当性不仅具有抽象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也就是说,刑罚的正当性不仅是量刑的正当性,也是数罪并罚的正当性。根据合并原则,当同一数目的犯罪不同时处罚时,犯罪与刑罚可以相适应,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不能同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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