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认为,可以认定汪某抢劫犯罪具有致人死亡情节。只要被害人的死亡与抢劫行为具有紧密、不中断的因果联系即可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溺水死亡虽然不很清楚,但是从整个案件的情况看,不管是汪某直接将张某抛进水沟,还是张某自己跌入水沟,张某溺水死亡与汪某使用麻醉方法实施抢劫的行为有不中断的因果关系。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情况。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案情可以认定被告人汪某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情节。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抢劫罪具有致人死亡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关于抢劫致人死亡的处刑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严重结果,刑法就严重结果加重法定刑的情况。
刑法对犯抢劫罪具有结果加重情节的,配置了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的法定刑,足见对此种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本意。但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如何认定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情节却有不同认识。因此,有必要对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从法理、实务上进行分析厘清。
正确界定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是认定抢劫致人死亡的关键。
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处于何种关系时,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在理论界有不同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说或手段说。该说认为死亡结果只能是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产生,即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否则只能对引起死亡的行为另外单独评价。二是机会说。
该说认为只要在抢劫的机会中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不问死亡原因和条件,就可以构成,不要求死亡结果是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等行为所引起。三是关联性说。该说认为既不能要求死亡结果局限于必须由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所直接产生,又不能不作任何限制,至少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必须是由与抢劫相关联的行为所引起的。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学说所指情况毫无疑问地属于抢劫致人死亡,但若将抢劫致人死亡仅限于此,范围明显狭窄,不利于严惩抢劫这一严重刑事犯罪。而机会说则又将抢劫致人死亡的范围过于宽泛化,如将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的情形也归于抢劫致人死亡,对该被告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我们倾向赞同第三种学说。抢劫行为必须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不中断的条件下,即肯定抢劫对象的死亡与抢劫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情况下,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成立。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既要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本身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关系,又要考虑设立此项犯罪的实施特点。抢劫致人死亡中的“致”,是招致、引起(后果)的含义,没有局限于直接造成。
按此解释,在抢劫中杀害被害人或过失致人死亡,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当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在抢劫过程中,虽然抢劫行为并非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但抢劫行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或者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仅仅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只要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仍然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反之,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提醒大家,如果抢劫行为发生之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被害人死亡,即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中断,则不应认定抢劫致人死亡。也就是说,抢劫致人死亡只要求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紧密联系即可,即使介入第三方的行为,只要不足以改变抢劫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最主要因素的认定,就属于抢劫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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