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19日17时许,汪某以找保姆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至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七里河村东航海路与机场高速桥东南角的公共绿地处,汪某将随身携带的三唑仑片放入娃哈哈AD钙奶中,骗张某饮用,趁张服药神志不清之机,抢走张200余元现金。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来带您了解一下具体情况。
在强行摘取被害人耳环时,遭张某反抗,汪某对其面、胸、腹部进行殴打,并用双手掐其脖子,抢走黄金耳环一对。次日上午10时许,张某的尸体在该绿地东南边的水沟里被发现。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扼颈后溺水致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2004年5月至2005年6月期间,汪某单独或伙同肖某,采取暴力或者诱骗被害人饮用放有镇静剂“三唑仑”的饮料从而致其神志不清的手段,分别抢劫7名被害人的现金、黄金首饰、手机等财物。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汪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利用麻醉药物致使他人丧失反抗能力,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且致一人死亡。
依照《刑法》第263条第(四)、(五)项、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四款、第36条、第64条、第5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汪某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与同案人结伙,采取暴力或者投放镇静药物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且上诉人汪某具有多次抢劫、抢劫致人死亡等严重情节,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或者利用麻醉药物致使他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具有抢劫致人死亡、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严重情节,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
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同属于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的犯罪,而且两罪历史上还有同为流氓罪的渊源关系。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3)项也规定: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者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寻衅滋事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它虽不以聚众为要件,但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也有聚众行为表现。可见单方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有一定的相似性。法官经常在到底定性为聚众斗殴还是寻衅滋事之间举棋不定。
虽有坦白同种余罪、如实交代同案人罪行的情形,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能否认定被告人汪某抢劫致被害人张某死亡,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认为,不能认定汪某具有抢劫致人死亡情节。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是抢劫行为直接造成的,才能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本案中,汪某诱骗张饮用放有镇静剂的饮料,对其进行殴打以及掐其脖子等行为,只是导致其神志不清、昏睡,所致张某身体上的伤也都不是致命伤,与张某溺水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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