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在不对相同数量的罪行实行或适用联合惩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预防的需要程度(如上所述,间隔时间较长的个别案件除外)。例如,在两起故意施加严重身体伤害的案件中,如果两起严重身体伤害被视为故意施加严重身体伤害,而且没有实施合并处罚,法官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期限内,考虑预防的必要性。上海刑事律师带您了解相关的问题。
同样地,如果一个人的两项罪行同时被判处5年及6年监禁,法官会判处“不少於6年及不多於11年监禁”的刑罚,考虑预防的需要有多大。因此,在宣判前犯有相同罪行的人是否一并受到惩罚,最重要的是能否贯彻罪刑相称原则。原则上,如果一罪并罚更适合于罪刑结合,则无需实行合并处罚。
但是,对判决我们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能否可以做到坚持罪刑相适应,不只是发展取决于一个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我国刑法分则对相关信息犯罪的规定。例如,如果中国刑法分则条文进行规定的罪状事实上主要包括了同种数罪,就意味着企业相应的法定刑与该同种数罪相适应。因此,根据国家刑法分则的规定,只要对不同判决结果宣告自己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能够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就不必并罚。
本文认为,下列两种情况不应一并处罚:
1、当刑法具体规定提升法定刑的条件包括多重犯罪时,不得合并处罚。
例如,《刑法》第236条将强奸妇女或强奸儿童视为加重处罚情节; 第263条将多次抢劫视为加重处罚情节。这不仅意味着多次强奸和抢劫的同一罪行不会同时受到惩罚,而且还意味着可以根据罪行调整惩罚。也就是说,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对同数罪行予以合并处罚,不仅违反了刑法的规定,而且也不能做到既满足犯罪又惩罚。
例如,如果将四种强奸行为视为四种单独的罪行并判处合并处罚,就意味着无视《刑法》第236条第3款关于对多次强奸妇女适用加重处罚因素的规定,这将导致对此类行为最高判处20年监禁,并使刑罚难以适应罪行。
2、《刑法分则》的规定以数额较大(或数量较大)为犯罪起点,规定在加重法定刑时,鉴于数额巨大(数量)和特别巨大(数量),不得数罪并罚。
比如,对于多次诈骗、走私、偷税、贪污、受贿,无论刑法分则是否明文规定了“累计”犯罪数额,犯罪数额都应当累计,应当以一罪论处,不得实行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多次实施同一犯罪的不同类型的行为,也只需要按照累计数额(量)适用相应的法定刑,而不需要合并处罚。
比如,行为人用伪造的信用卡骗了2万元,用作废的信用卡骗了3万元,用别人的信用卡骗了4万元。对此,不应数罪并罚三个信用卡诈骗罪,而应适用一个信用卡诈骗罪,以信用卡诈骗9万元所对应的法定刑。
由上可见,对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不能一概并罚。并罚说的一个基本理由是,“我国经济刑法进行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企业并未限定于异种数罪,既然同种数罪也是数罪的表现主要形式,则当然我们不能通过将其排斥在并罚之外”。
但是,这种设计理由过于形式化,没有充分考虑中国刑法分则对于不同国家条文对罪状与法定刑的不同管理规定,没有自己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数罪并罚制度的制约。还有人研究指出:采用并罚制可以极大地不断提高学生现有刑法的精简性。
我国目前现行刑法在涉及到一些有关数罪的问题时,由于对不同一般情况下的数罪采取的处罚制不同,无法及时作出明确统一的原则性规定,因此,不得不在刑法分则中逐条规定,这就使相关法律行为异常数据繁杂起来。如果公司采用集中统一的并罚制,则只须在刑法总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时间即可,无须在分则条文中逐条规定。
但是,上海刑事律师认为,一方面,这种思想观点认为只是作为一种教育立法论,而不是为了解释论。当前建设摆在司法实践工作服务人员技术面前的问题是,根据市场现行刑法对判决宣告前一人犯同种数罪应否并罚,而不是那么如何选择修改完善刑法的问题。另一个人方面,倘若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对任何数罪都必须实行并罚,就必须能够同时对刑法分则实行改革全面系统修改(需要进一步修改刑法分则的多数条文),但这并不存在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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