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形成的过程是复杂的,几乎不可能区分负责的人格形成和不负责的人格形成,只要考虑到这一点,责任是否属于人格形成就值得怀疑。”换言之,致命形成的人格能否与演员负责任形成的人格区分开来,是一个根本问题。虹口刑事律师带您了解相关的问题。
即使可以作出区分,在诉讼程序中不仅不可能提出罪犯生活的全部经验的证据,而且以这种方式干预个人生活也是不适当的。此外,追踪人格形成的整个过程不利于社会弱势群体。人格责任理论和人格责任理论的缺陷决定了加重单刑原则的缺陷。
作为一般理论,行为责任理论认为责任的对象是每一犯罪行为和每一犯罪行为的意义,因此又称为个人行为责任理论和故意责任理论。根据行为责任理论,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人,而是行为人。换句话说,被追究责任的是行为,而不是行为背后的性格或人格。
行为责任理论认为,行为责任是指责具体违法事实的可能性,既不存在非违法责任,也不超出违法事实的范围。此外,对具体违法事实进行责难的可能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责难,而是法律上的责难。
按理说,当犯罪者作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他必须判断该违法行为的责任,即使犯罪者的其他违法行为与前一违法行为相同,也有必要重新判断该违法行为的责任。因此,行为责任理论要求对同类犯罪实行并罚。
第三,量刑情节的不同决定了同一种数罪原则上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量刑公正取决于量刑准确,量刑准确与否取决于如何处理量刑情节。同种数罪只是指行为人多次犯同一罪,并不意味着每一罪的量刑情节完全相同。但是,每一个罪名的量刑情节只能对本罪的量刑起点起作用,而不能对另一个罪名的量刑起作用。
数罪并罚可以促进量刑的准确性,使刑罚与罪行相适应。如果不实行数罪并罚,不利于单独考虑各罪的量刑情节,也不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还会导致忽视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比如,A行贿两次,但在被追诉前,他主动坦白了第一次行贿的事实,但没有主动坦白第二次行贿的事实;b第一次抢劫1000元赌博,三年后第二次抢劫1000元给母亲治病。
c第一次寻衅滋事时未满18周岁,第二次寻衅滋事时已满18周岁。在类似案件中,只有实行合并处罚,才能妥善处理各自的量刑情节,从而实现量刑的准确和合理化。最重要的是,在宣判前犯相同数罪的一人数罪并罚,有利于自首的认定。例如,行为人A某于2010年3月1日实施抢劫,次日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抢劫经过。调查人员后来发现,A在2009年12月1日实施了抢劫。
虽然证据确实充分,但A拒绝承认。如果对甲方的行为并罚,可以想当然地认为,甲方不是对前一次抢劫自首,而是对后一次抢劫自首。但如果只处罚一个罪,就很难认定自首。再如,B某因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被逮捕,在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前次收买被拐卖妇女的犯罪事实。
如果对乙方的行为实行并罚,那么从逻辑上可以认定,乙方对之前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已经自首,而对之后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没有自首。但如果只处罚一个罪,按照现行的司法解释,将很难认定B的行为成立,属于自首。显然,数罪不并罚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最后,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有利于我国刑事法律诉讼的进行与特殊教育情况的处理。对同种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实行并罚,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中国法官对每个罪是如何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可以据此考量学生自己企业能否通过接受社会每一个定罪量刑,从而能够决定公司是否上诉;检察院工作可以据此判断每一个量刑问题是否合理公正,从而直接决定行为是否抗诉。
虹口刑事律师发现,上级人民法院也能顺利完成处理上诉、抗诉案件。在发现同种数罪中的某一罪行不成立或超过追诉时效,或者对某一经济犯罪的定性不准、量刑不当的特殊情形下,如果没有先前的判决按照“一罪一刑”的原则就是实行并罚,改判就很容易,而且能维持生活其中一个正确判决的权威性。从理论意义上说,在执行管理过程中,也可能导致发生对某一活动时间学习之前的犯罪人员实行赦免的情况。显然,实行并罚有利于赦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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