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被告张驾驶摩托车外出。当晚10时40分左右,我看到被害人周(女,16岁)独自一人走在一所中学附近,张上前搭话,然后强行把周带到一个城市的一个大道桥下的斜坡上,并使用语言威胁、拳击、卡住喉咙和其他暴力手段来强奸周,因为周的抵抗而失败了。周在逃跑的过程中滑入了河中。张看到周在水中挣扎,知道周处于危险状态,没有履行救援义务,逃离了现场。周溺水身亡。
一审判决
被告张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属于未遂。张因强奸被害人周处于危险境地。周落水后,他承担了救助义务,在有能力的情况下没有救助,最终导致周溺水死亡。这种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张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他应该被判处死刑。但是,鉴于他是间接故意杀人,情节坦白,他被判处死刑,不能立即执行。张两次因犯罪被判刑,人身危险性大,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也未能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理解。因此,他决定依法限制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张故意杀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剥夺终身政治权利;强奸,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两年,剥夺终身政治权利。
2.限制被告张减刑。
裁判理由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的行为定性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强奸罪,因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作为强奸罪中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刑情节,行为人不故意杀害被害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求,不得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在构成强奸罪(未遂)时仍有故意杀人行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上海知名刑事律师解释
我同意后一种意见的具体原因是:
以犯罪构成标准确定犯罪数量的形式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一般观点,也是实践界的一种普遍做法。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应当设立犯罪;行为符合若干犯罪构成的,应当设立若干犯罪。基于这一原则,结合本案的事实,我们认为被告张的行为具有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要素,应当实施若干犯罪的并罚。
(一)张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
被告张利用夜深人静的机会,将被害人周强行带到市大道安福桥南岸桥洞下坡处,采取语言威胁、拳击、喉咙卡等暴力手段强奸周,因周抗而失败。该行为违背了周的意愿,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特征,但由于受害人的强烈反抗,最终没有成功,因此应被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
(二)张的行为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
对于被害人周在逃跑过程中死亡的事实,应结合不作为犯罪理论进行评价。根据不作为犯罪理论,第一行为造成法律利益侵犯现实危险的,行为人应当承担避免实际危险的法律义务。行为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在本案中,张承担了刑法意义上的担保人义务,即当周落入水中时,张承担了采取有效措施救助周的具体义务。张没有履行这一特定的担保人义务,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救助受害人,最终导致周溺水死亡。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命令规范,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在审判过程中,有人认为被告张没有故意杀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组成要素。我们认为,刑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伤害的结果,希望或者让这种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犯罪。故意杀人罪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希望或者让这种结果发生。这种情况发生在偏远的河流上,是在晚上。张应该知道,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下,如果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周,就会发生周溺水死亡的结果,但客观上并没有给周任何救助,而是完全让周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它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组成要素。
(三)周在逃跑过程中失足落水死亡的事实,应当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组成部分来评价。
在这种情况下,周失水死亡的事实是否包括在强奸评估中,关键在于周失水死亡结果之前是否有其他行为和其他因素的干预。显然,张有义务帮助他,他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离开了现场,这本质上是一种不作为。根据一般的观点,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即张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这种行为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这种不作为行为的干预切断了原有的因果关系,切断后的行为和后果应单独作为一种犯罪来评估因果关系。正是这一点在实践中经常被忽视。在这种情况下,张失水死亡的事实被纳入强奸评估的观点,忽视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忽视了这种行为的影响。
综上所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张某应当以强奸罪(未遂)和不作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并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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