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被告张德珍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无职业。1990年11月29日,长沙铁路衡阳交通法院因盗窃被判处5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1996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捕。
2004年1月4日中午,被告张德珍以购买化妆品的名义,取了长沙火车站紫金龙酒店715房间的女青年张敏秀和朋友长沙火车站紫金龙酒店715房间。随后,被告以张和肖出去吃饭为由,将张和肖欺骗到长沙五里品牌小湘汇酒店。然后张德珍借口上厕所,乘机返回紫金龙酒店715房间,偷走了张敏秀放在房间里的13种玫琳凯化妆品,价值3697元。破案后,所有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收回,并已归还受害人。
2004年1月7日上午11时,被告张德珍将在旅客列车上认识的年轻女子易海霞骗到岳阳火车站中铁大酒店1005房。当易海霞和他的同事彭八秀进入浴室洗澡时,被告趁机偷了一个容易放在椅子上的书包,里面有700元,3000元,3000元,100元,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钻石吊坠,一个钻石耳环,价值9426.1元。破案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张德振两次盗窃,共计价值13123.1元。
判决结果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张德珍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目的是非法占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设立犯罪名称,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而不是盗窃的辩护意见,经调查,被告的行为是利用业主不在现场秘密窃取财产,不是业主自愿,主动将财产交给被告,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的特点,因此辩护和辩护意见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认罪后态度良好,案件发生后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德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款1.3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结束后,被告张德振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大量公私财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为目的,骗取大量公私财产的行为。这两种犯罪都是财产犯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制度。这两种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是犯罪行为的客观特征不同。行为人是通过秘密盗窃取得财产,还是通过欺骗手段欺骗财产控制人,处分财产的意义和行为,是区分盗窃和欺诈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和区分盗窃和欺诈并不困难,但现实非常复杂。一些行为人在盗窃和犯罪活动中可能与欺诈混为一谈,而另一些行为人在欺诈和犯罪活动中附加了秘密盗窃。关于如何确定现实中盗窃与欺诈交织的困难案件,往往存在争议。在本案中,控方和辩方对张德珍的行为性质存在很大差异。公诉机关认为张德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辩方认为张德珍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上海盗窃罪律师解读
在这种情况下,判断犯罪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欺诈罪主要取决于犯罪人非法占有财产的关键手段。如果关键手段是秘密盗窃,则应确定盗窃罪;如果关键手段是欺诈,则应确定欺诈罪。所谓的关键手段,即犯罪人依靠实质性或永久性占有财产的直接方式。刑法意义上的欺诈罪的构成,必须由犯罪人通过欺诈行为欺骗财产控制人,自愿交出财产,使犯罪人实质上占有财产。犯罪人只在欺诈后短期或者形式上占有财产,不实质上占有财产的,犯罪人必须依靠其他方式占有财产,构成他罪而不是欺诈罪。
确定财产控制人是否因欺骗将财产交给行为人的实质性占有应仔细分析,不仅根据正式交付或将财产放在一定的空间,而且根据社会的一般概念,结合财产控制人的内在想法,即在当时,社会的一般概念是否认为被骗人已将财产转让给行为人或行为人指定的第三方,实际有效控制或控制;同时考虑被骗人是否有意将财产转让给行为人或行为人指定的第三方进行有效控制或控制。
如果行为人未被财产控制人欺骗,未将财产转让给行为人进行实际有效控制或控制,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关键手段是秘密盗窃,构成盗窃罪。简而言之,当行为人暂时占有或控制财产,但财产控制人没有给予行为人有效处分,没有失去有效控制财产,财产控制人仍然实质上占有财产,行为人秘密将财产作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告张德珍骗取被害人进入他的住所,理由是他谎称他想买化妆品或假装想让被害人在他的住处休息,但他的财产也被放置在被告居住的房间里。从表面上看,被告拥有房间的钥匙似乎占有了被害人的财产,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被害人只是暂时将财产放在房间里,没有主动将财产交给被告张德珍处罚的意愿。张德珍没有权利有效处罚财产。受害人仍然控制和控制自己的财产,本质上仍然占有财产。
被告最终获得了对财产的有效控制和控制,这是由于被害人没有准备好在外面吃饭或在浴室洗澡时实施的秘密盗窃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被害人根据误解自愿交出的行为造成的。被告无意通过欺骗将被害人交出财产,并将被害人欺骗到房间,以创造盗窃行为条件。受害人张敏秀在被告支付货款前不能将化妆品交给被告。受害人易海霞自始至终都没有将财产交给被告。两名受害人的财产实质性占有不是受害人自觉处置财产的结果。因此,被告张德珍的行为符合盗窃的法律特征,构成盗窃。上海盗窃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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