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6年11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空运融资租赁合同,同时C公司应B公司的请求,由于公司未履行、不完全履行、不能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导致对A公司的全部负债,不能撤消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是B公司在支付了四年的租金之后,就没有偿还债务了。本案中,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C公司却要求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审查过担保人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否则将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决结果
本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公司决议内容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判决C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海知名刑事律师解读
1.公司对外担保应具备哪些条件
企业对外担保,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需要经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同意后方可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所以,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作出的担保,不得发生对外效力。
2.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担保有哪些审查义务
第一,债权人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以保证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有效。
第二,是对公司对外担保中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具体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依据“商形主义”原则,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表为标准,进而确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目的是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而且我国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样,只要债权人能证明他们在订立一项担保合同时,已经审查过董事会的决议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意决议的数目和签署人都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构成善意。但是,除债权人明知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可以证明债权人。简言之,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局限于形式审查,仅要求有必要的注意义务,标准不宜过于苛刻。
第三,是以机关决议为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违反决议程序,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然而,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其为伪造或变造,其行为除外。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中,A公司只要提供C公司的担保是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同意,一般认为形式审查已经完成。为避免此类纠纷复杂化,债权人应积极主动地履行审查义务,留有余地,在诉讼中争取有利局面。上海知名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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