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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来讲讲挪用公司贷款但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是否构成犯罪

时间:2023-01-27 11:24 点击: 关键词: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挪用公款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甲无罪。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带您了解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来讲讲挪用公司贷款但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是否构成犯罪

  二审请求情况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忽视借款合同,认为该贷款是孙某甲的个人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顺河区人民法院(1991)顺法经调字第50号经济调解书不能否定该贷款的公款属性,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否定孙某甲的刑事违法行为不妥;无罪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只能证明孙大庆曾经以华强经销部经理的身份有过经营活动,但不能据此认定孙大庆即是该经销部的承包人。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辩解孙大庆是华强经销部的承包人,自己不是该经销部的负责人,该贷款是其个人贷款,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孙某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五一汽修厂及其所属的华强经销部也没有委托孙某甲从事公务活动。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来讲讲挪用公司贷款但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是否构成犯罪

  华强经销部的经理是孙大庆,孙某甲不是该经销部的承包人和经理,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孙某甲没有挪用公款。孙某甲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1)顺法经调字第50号经济调解书已经认定该笔贷款是孙某甲个人贷款;孙某甲和其子孙大庆还贷款、柴油款及费用共计28000余元,已大大超出了贷款金额。请求宣告孙某甲无罪。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证明孙某甲和孙大庆谁是华强经销部部的承包人和负责人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缺少承包合同相印证,均无法认定,故本案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系受委托管理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主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孙某甲于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以法院经济调解书的形式由个人将该笔贷款债务承担下来,华强经销部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没有受到侵犯。虽然孙某甲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五一汽修厂作为担保单位被法院强制执行,但五一汽修厂可以依法向孙某甲追偿,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孙某甲无罪的判决正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赵伟审判员汤小龙审判员李雅奇裁判日期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书记员孙照君信息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广庆,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曲洁、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广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潍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青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青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青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来讲讲挪用公司贷款但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是否构成犯罪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了解到,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孙希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广庆及其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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