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本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为此,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带您了解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在本案中虽然认定被告人赵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但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杨广庆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杨广庆的伤情属四处十级伤残,但该伤残鉴定与被告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且伤残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支持的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其他关于误工、护理时间等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因被害人未实际减少收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广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16、09元,扣除随案移交的3000元,余款4116、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请求情况宣判后,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被告人赵某以“只应承担医疗费1830、21元”为由,提起上诉。
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抗诉。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刑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于同年12月31日宣判。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8日,委托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杨广庆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杨广庆右侧第3、4肋骨骨折,符合钝性暴力形成(右侧第8、9肋骨前端改变,符合陈旧性骨折改变),其伤情构成轻伤。
另外,二审庭审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广庆提供了2014年1月5-9日期间的门诊收费单据、鉴定费票据一宗,计款2183元,要求赵某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抗诉机关提供的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潍)公(刑)鉴(伤)字(20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专家会诊聘请书、影像会诊报告单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一宗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抗诉是否成立。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公诉机关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定青州市公安局出具伤情鉴定依据的三份影像资料(CT片或DR诊断片)存疑,而被害人又拒绝重新鉴定,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一审宣告赵某无罪,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系原审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一审宣告无罪后,而取得的证据。潍坊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与原青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相比,虽然均认定杨广庆构成轻伤,但青州市公安局所作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杨广庆右侧第三、四、八、九肋骨不全骨折。
而潍坊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杨广庆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第8、9肋骨前端改变,符合陈旧性骨折改变),两份鉴定文书的依据的资料不同,认定的伤情亦有不同,属于新证据,且该新证据对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是否构成犯罪有重大影响,如直接采纳新证据并直接由无罪改判赵某有罪,则实际意味着其丧失了就新证据所作出的有罪判决进行上诉救济的机会,也变相剥夺了其上诉权、辩护权,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中“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之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本案重新起诉,不能提起抗诉。故检察机关的抗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发现,关于赵某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赵某与杨广庆因工作中的人事安排发生厮打,致被害人杨广庆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赵某除应赔偿医疗费1830、21元外,还应当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应驳回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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