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证词,证实其在连城恒益公司做兼职材料会计,从2006年开始至今,开始月工资800元,一年后提到1000元。谢某某证词,证实谢克辉没有在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谢克辉在桃花源买了一套别墅,房子首付款是23万元左右,房子首付款、按揭款是童某某去办理的。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带您了解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罗某某证词,证实其不知道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无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工资由法人代表直接发给公司员工。目前是由被告人雷某发放工资,工资册上从来都是不要领款人签名的。其在连城恒益的工资每月实领8800元,其没有与被告人雷某一起确定过聘请顾问的具体人员。
李某某证词,证实08年底至2010年6、7月份,工资金额款由其或出纳打款给被告人雷某,由被告人雷某发放。员工名单、工资额在雷某发放期间由雷某确定,被告人雷某任职期间延续使用沈某某发放期间的工资单,期间有做修改,工资总额有变化。
被告人雷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雷某接手管理工资后就发现在沈某某手上发工资时就有3、4万元的节余,其就给童某某、李某某、童某某、沈某某、罗某某、童某某打款给他们发工资。后雷某以叶某某、叶某某名义购买别墅。
童某某叫被告人雷某将谢克辉、钟勇、沈某某、沈某某名义买别墅的每月按揭款从公司支付,被告人雷某重新制作了工资报销册,增加工资总额,以支付顾问工资的形式支付按揭款,支付给沈某某的工资也是为了支付沈某某别墅按揭款的。
公司员工工资根据工资报销册上的工资总额打款给雷某,由被告人雷某发放,公司股东没有过问公司员工工资的事情。其实际发放工资的人员及每人的数额跟财务工资册上的还是有出入的。其之前所供称的顾问部是在案发后所想出来的,童某某、沈某某、童某某、童某某、童某某等人是列在工资财务册中人员,沈某某、沈某某、钟勇、谢克辉是童某某叫其支付工资。
2011年11月16日连城恒益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实雷某以他人名字取出的所有工资款,除实际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外,剩余资金均是用于为公司垫付部分购房户的房屋按揭贷款、支付项目的拆迁费用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正常业务费用。
虚增工程款部分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雷某在担任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期间,通过虚增工程款获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836万元。被告人雷某将该款中的405万元以张某某名义归还通过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连城西康示范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套取的资金和在2009年7月至10月间支付给连城西康示范小区项目购房户的返还装修款140万元,合计人民币545万元外,其余用于归还童某某为公司融资的欠款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正常业务费用。
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雷某分9次以上述方式通过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套取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40万元,其中950万元转入实际由雷某控制使用、持卡人为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为62220214100005329),90万元转入实际由雷某使用,持卡人为江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为62220214100020145)。
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雷某分5次以上述方式通过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城西康小区项目部,套取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50万元,该250万元均转入实际由雷某控制使用,持卡人为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为6222021410000032763)。
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雷某分6次以上述方式通过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连城西康示范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套取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01万元,其中305万元转入实际由雷某控制使用,持卡人为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卡号为6227001882890061),49万元转入实际由雷某使用,持卡人为杨义田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卡号为6227001882890164)。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了解到,47万元转入实际由雷某使用,持卡人为张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为1882749980110063590)。被告人雷某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月1日、2月3日以张某某名义存回资金30万元、295万元、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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