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广庆二审期间要求追加赔偿的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中,杨广庆作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提出上诉,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票据均发生在一审宣判之后,且上诉人赵某不同意就此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其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带您了解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认定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并宣告无罪的判决及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刘勇代理审判员何大勇代理审判员王耀顺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书记员韩肖肖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雷某(别名童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辩护人傅金沉,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建生,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连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雷某无罪。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旭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傅金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虚增、虚列员工工资部分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雷某在担任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期间,以虚列、虚增员工工资的方式取得了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73480元。
其中,虚列了以下人员工资:沈某某、沈某某、罗某某;虚增了以下人员工资:廖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黄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童某某、邱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罗某某。
对所取得的资金,被告人雷某用于为公司垫付部分购房户的按揭贷款,支付项目的拆迁费用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正常业务费用。童某某证词证实:
(1)童某某有让雷某从公司支付钱款给钟勇及沈某某的哥哥沈某某、童某某帮他们支付购房按揭款,这些钱款作为利息给他们;
(2)连城恒益顾问及顾问费的发放其所知道的就是本人、童某某、李某某还有云南及塘前几位老总,其他的我不知道。没听说连城恒益对聘请顾问有具体的规定和标准。不明确聘请顾问的事由谁或者哪些人确定。其知道雷某每月有给李某某、叶某某、叶某某、童某某、沈某某、钟勇、童某某等人发钱,但其不知道是以工资来出帐的。
(3)李某某2008年11月以后在连城恒益公司领取工资实际上是用于支付公司征地拆迁的费用,支付给童某某每个月9000元是用于其他费用。
童某某证词,证实其有帮忙连城恒益做一些事,帮忙处理一些咨询方面的事和资金方面的事,没有具体的报酬,但有资金在连城恒益公司,由童某某处理,童某某有叫其帮忙买房子,有通过发工资或其他方式发钱。
童某某证词,证实2008年下半年开始,其每月有1万元的工资,2009年上半年以其名字买了一套别墅,首付款是童某某帮其付的,第一期按揭款到2009年年底时童某某帮其付的,后来是其自己付按揭款。大概从2008年年底开始其从连城恒益每个月领10000元工资,其协助公司搞拆迁。
李某某证词,证实其2005年至2007年在连城恒益房地产公司工作,做出纳,沈某某接管后就离开了。童某某给其讲过,公司要筹钱时叫其去帮忙,会发一点工资给其,具体有无发、发多少其不懂。证人沈某某证词,证实其有在连城恒益买房子,2008年8、9月份,有支付30多万元的首付款,每月按揭交3810余元,其每月工资6000元。沈某某证词,证实其没领取过连城恒益的钱。
叶某某证词,证实其没有到连城恒益上班,也没有领到连城恒益的工资。叶某某证词,证实其没有在连城恒益任职,没有领过连城恒益工资或其他经费。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发现,李某某证词,证实其在2004或是2005年在连城恒益做了一年半左右,后来离开了,离开最后一个月2700元。2009年1月份在连城恒益公司做兼职顾问,工资册上签字是1800元,打在卡上1200元,6个月以后就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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