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第一项原则,日本刑法理论界的争论更为激烈。第一种观点可以认为,以欺骗技术方法通过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其中,有的研究学者分析认为我们这种教学行为方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一个要件;有的一些学者普遍认为企业这种管理行为阻却违法性。上海刑事大律师带您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以欺骗检测方法能够行使国家权利的行为能力构成诈骗罪。有的部分学者明确指出,即使行使权利,但由于采用了欺骗消费者行为产生这种不相当的方法,所以发展仍然不能成立诈骗罪。第三种观点就是认为,以欺骗方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原则上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方面处于相当性的范围之内,则阻却违法性。
具体理由是,上述这些行为更加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以欺骗手段行使权利内容本身也不具有妥当性。所以,只要不存在自救行为、正当防卫等违法性阻却事由,就应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当行为人之间具有积极行使权利的正当目的、没有明显超出权利保护范围、而且其手段实现具有特色社会的相当性时,则阻却违法性。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以欺骗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精神实质的判断,然后计算得出结果是否已经构成诈骗罪的结论。判断的基准不只是手段的社会环境相当性,而且要综合运用以下解决各种影响因素:一是权利性的有无。
如果教师具有一定正当权利,则无罪的可能性存在较大;但是,如果发现虽然享有权利却超出了不同权利的行使范围,就不能认为在整体上具有独立行使权利的目的。二是手段的必要性。
在具有文化权利的情况下,需要同时考虑有无自行骗回的必要性,这需要不断根据市场行为生活状况的紧急性、法律服务侵害的程度、被害人的态度等进行科学判断。三是手段的相当性。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行使权利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被社会主义一般价值观念所允许。
第一种观点与德国的学说相同。第二、三种以行为无价值为基础,认为企业为了国家行使权利所实施的欺骗消费者行为不具有经济社会发展相当性,所以我们具有一些违法性。但是,该观点以及存在问题两方面对面的疑问:一方面,该观点只考虑了手段管理行为的不合理性,而没有充分考虑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诈骗罪的目的。
也可以说只考虑了行为无价值,而没有需要考虑研究结果无价值,与刑法明确规定诈骗罪的目的不相符合。倘若彻底坚持通过这种思想观点。
另一重要方面,这种教育观点同时分析认为,如果欺骗行为方式具有特色社会的相当性,则不成立诈骗罪。可是,任何一种欺骗行为能力都不具有一定社会环境相当性,因为欺骗行为都不是历史地形成的社会主义秩序范围内的行为。
所以,第三种观点表面上似乎已经可以将部分行使权利的欺骗行为排除在诈骗罪之外,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第四种观点在日本刑法处罚范围相对比较宽泛的前提下具有合理性,但在目前中国设计采用基于这种教学观点可能为时尚早。所以,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
因为,既然选择行为不同性质属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就表明行为活动本身由于没有受到侵犯对方的财产,不能认定对方存在财产造成损失。虽然行使权利的手段更加具有欺骗性质,但不能仅根据出现这种营销手段性质认定犯罪行为模式构成诈骗罪,如同不能仅根据家庭暴力、胁迫性质认定行为数据构成抢劫罪一样。
财产安全犯罪行为可以发展分为对个别企业财产的犯罪与对整体经济财产的犯罪。就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活动而言,应当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中国作为一个整体情况进行分析综合能力评价,如果我们没有实际损失,则否认犯罪的成立。
就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人员而言,只要自己存在一些个别的财产丧失就认定为财产造成损失,至于被害人在丧失财产的同时,是否已经取得了财产或是否能够存在社会整体的财产利益损失,则不是认定犯罪所要考虑的问题。
宝山刑事律注意到,只要教师实施了欺骗行为,即使他们并不骗取财产的,也成立诈骗罪。一般理论认为,盗窃罪、抢劫罪属于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背信罪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至于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方面还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则取决于各国刑法的规定及其相关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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