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因为并没有要求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换言之,只要对有关诈骗罪的规定进行文理解释,就不可能将三角诈骗排除在外。上述观点不当地将有限的事实强加于规范。诚然,通常的诈骗都是行为人直接欺骗被害人并且由被害人处分财产,可这只是有限的事实或者说只是部分诈骗犯罪事实,而不是规范。上海刑事诉讼律师来为您讲讲相关的问题。
解释者不能将自己所知的部分事实强加于法律条文,认为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就是自己所知的部分事实。既然规范完全包含了诉讼诈骗,现实中的诉讼诈骗也需要规制,就没有理由将诉讼诈骗排除在诈骗罪之外。最后,认为诉讼诈骗没有侵犯他人财产,并不符合事实。
或以认为诉讼诈骗行为同时侵犯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但当其行为使被害人不得不转移财产时,就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即使行为没有得逞,也威胁了被害人的财产。例如,被告人甲承包了某机关的装修工程,在工程结束并从该机关收取了所有费用之后,打印了一份说明书,然后让该机关加盖公章,该机关工作人员乙发现说明书内容完全真实,便在说明书上加盖公章。
但甲立即在说明书的预留空行处加印了该机关尚欠其300万元工程款的内容,然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机关偿还所欠的300万元。一、二审法院判决该机关如数偿还(以下简称工程案)。笔者相信,一般人都不会否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该机关的财产。
换言之,认为诉讼诈骗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这一观点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并且误解了诈骗罪的客观构造,不当地将诈骗罪限定为二者间诈骗。当行为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实施诉讼诈骗时,如同伪造印章实施普通诈骗一样,属于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罚,即以诈骗罪论处。
当行为人在实施诉讼诈骗的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时,也属于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同样应从一重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有的学者指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诉讼方式(一般称为恶意诉讼),利用法院判决他人败诉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是否可以定诈骗罪,也值得商榷(有的法院是按此罪定的)。
因为,理论上一般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行为人。但是,恶意诉讼案件并非如此。首先,既然行为人是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明知自己不欠债,不可能受骗而自愿偿还债务。其次,行为人用虚构的事实直接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意图使法院疏于审查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
但是,行为人的目的并非骗取法院的财物。由此可见,尽管行为人虚构了事实,含有欺骗性,但是,全面来看并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上述行为,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千敲诈勒索罪。首先,敲诈勒索因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
恶意诉讼是要借助法院的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被告的财物。其次,实施诈骗往往是利于被害人的弱点(如贪便宜或缺乏警惕性)行骗,比较容易得逞,社会危害性大。而法官负有审查案件事实判别真伪的职责,具有专业技能,行为人搞恶意诉讼得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上海刑事诉讼律师了解到,因为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也会提出上诉,争取改判;即使二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还可请求提起抗诉,仍有获改判的机会。由此可见,把恶意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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