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之所以否认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也是因为将诈骗罪限定为二者间诈骗。如前所述,这一解释过于缩小了诈骗罪的成立范围。其次,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上海刑事诉讼律师来为您讲讲相关的问题。
与诈骗罪相似,在敲诈勒索罪中,受恐吓的人与被害人不必是同一人,但受恐吓的人必须是处分财产的人,而且受恐吓的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必须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在诉讼诈骗的场合,虽然被害人交付财产是被迫的,但并不是因为恐惧心理而交付财产。
由于法院判决被害人交付财产,故应认定法院是财产处分人,但法院只是受骗而没有受恐吓。所以,对行为人认定为敲诈勒索是相当困难的(例如,将上述工程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恐怕难以被人接受)。
换言之,在诉讼诈骗的场合,认定为诈骗罪所要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行为人没有欺骗被害人也成立诈骗罪?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所要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行为人没有恐吓被害人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对于前者,笔者已经作了回答。
一旦试图对后者做出回答,就会发现,由于行为人并没有恐吓被害人,故不能认定为二者间的敲诈勒索;由于处分财产的法院没有受恐吓,也不能认定为三者间的敲诈勒索。所以,对于诉讼诈骗而言,与其在敲诈勒索罪方面寻找理由,不如认定为(三角)诈骗罪。
此外,虽然诉讼诈骗既遂的可能性不大,但这难以成为否认诈骗罪成立的理由。况且,事实上发生了许多诉讼诈骗既遂的案件;对诉讼诈骗未得逞的,也可能以诈骗未遂论处。对上述三种观点的异议,以及前述相关分析,已经表明了本文的立场——诉讼诈骗行为成立诈骗罪。
除此之外,还有两点值得说明。首先,由于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具有做出各种财产处分的判决与裁定的法律上的权限,故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正因为如此,否认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意味着否认三角诈骗成立诈骗罪,这会导致诈骗罪的处罚范围过于窄小。
如果否认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而承认其他三角诈骗成立诈骗罪,则明显不协调。例如,前述保姆案,恐怕没有人会主张无罪,但被骗人与被害人并不具有同一性。或许有人将被骗人丙也视为被害人,因而肯定诈骗罪的成立;其实保姆丙本人如同法官一样,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现实上主人乙是被害人。
也许有人提出,乙不是被害人,因为他完全可以向保姆索赔;可是,即便如此,乙也正是因为遭受了财产损失,才可以向保姆丙索赔;而乙之所以遭受财产损失,当然是甲的诈骗行为所致。同样,在诉讼诈骗中,被害人之所以遭受财产损失,也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性诉讼行为。
所以,只要肯定保姆案成立诈骗罪,就没有理由否认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退一步说,即使认为,因为可以将保姆案中的保姆丙视为广义的被害人,所以肯定诈骗罪的成立,那么,在诉讼诈骗中,也可以将法院的法官视为广义的被害人而肯定诈骗罪的成立。
其次,旧中国没有规定诉讼诈骗罪,但实务上一致肯定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例如,旧中国最高法院1939年上字第3912号判决指出:“上诉人提出伪契,对于他人所有之山场林木,诉请判令归其所有,即系向法院施用诈术,使将第三人之物交付于己,虽其结果败诉,仍于行使伪造私文书罪外,成立诈欺未遂罪名。”
旧中国最高法院1940年上字第2118号判决指出:“上诉人因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向其追取租仔,先后在受诉法院提出伪契,主张受当该田,及已代为赎回,否认付租义务,自系连续行使伪造私文书,以诈术图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既经民事判决胜诉确定在案,其诈欺即属既遂。”
上海刑事诉讼律师认为,就目前来看,这种司法传统具有借鉴价值。总而言之,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债权凭证诈骗三角诈骗除诉讼诈骗外,还广泛存在于利用债权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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