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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有哪些?上海刑事诉讼律师为您介绍

时间:2023-01-09 11:28 点击: 关键词:上海刑事诉讼律师,信用卡诈骗

  这里的债权凭证,并不是严格在民商法意义上使用的概念,在本文中包括一切据以取得金钱、其他财产或者进行消费的凭证,如票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信用卡、存折、邮政汇款取款通知单等。但是,利用债权凭证取得财物的行为,并非一概属于三角诈骗,其中既有典型的二者间诈骗,也有成立盗窃等罪的情形。上海刑事诉讼律师来为您讲讲相关的问题。

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有哪些?上海刑事诉讼律师为您介绍

  对此,应根据诈骗罪(包括三角诈骗)的基本特征区分诈骗罪与其他犯罪。限于篇幅,下面仅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几种情形进行探讨。根据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表现形式。

  这几种行为都可能表现为三角诈骗的形式。例如,被告人甲拾取乙的信用卡后,在特约商户丙处冒用乙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至少在没有透支的范围内,乙是被害人,丙是受骗人,因而属于三角诈骗,而非成立侵占罪。再如,被告人甲与发卡银行乙签订合同,取得自己名义的信用卡。

  当信用卡中没有资金时,甲隐瞒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与意图的事实,在特约商户丙处使用信用卡购买大量商品,事后虽经发卡银行催收但拒不归还(恶意透支的一种情形)。虽然国外理论就谁是被害人、甲所骗取是丙的财物(商品)还是乙的财产性利益还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甲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

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有哪些?上海刑事诉讼律师为您介绍

  因为根据信用卡的机能与相关规则,当行为人出示信用卡并签名,从特约商户获得商品或者服务后,由特约商户将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相关记录提交给发卡银行,再由发卡银行向特约商户支付相应的款项。所以,真正的被害人并不是特约商户,而是发卡银行。

  但是,受骗人却是特约商户,其处分行为使得发行银行承担了支付商品或者服务费用的债务,反过来说,根据金融规则,特约商户处于可以使发卡银行承担债务的权限或地位。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从前述关于诈骗罪以及三角诈骗的构造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与恶意透支行为,并不包括在自动取款机上的使用、冒用与透支行为。

  既然是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就应当有因为受骗而处分财产的人,“机器不可能被骗”,所以,第196条中的“使用”、“冒用”应限定为对“人”使用、冒用。换言之,利用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中非法取得财物的,很难认定为“诈骗”,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合适。例如,将类似硬币的金属片投入自动售货机中,从而取得自动售货机中的商品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同样,将他人的信用卡插入自动取款机中提取现金的,也只成立盗窃罪。如果将使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那就意味着,即使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因受欺骗而处分财产”的本质要素,也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这便使金融诈骗罪丧失了特别诈骗罪的性质。

  果真如此,相对于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而言,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就不是特别规定,而成为补充规定。当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成为普通诈骗罪的补充规定时,根据法条适用的规则,如果某种行为既符合金融诈骗罪的规定(补充规定),又符合第266条的规定(基本规定),就不应适用补充规定(第192条至第198条),而应适用基本规定(第266条),但这本身就违反了第266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规定。换言之,由于第266条明显将金融诈骗罪视为特别规定,所以,只有当某种行为在符合了普通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具备特别规定所要求的特别要件时,才可能符合特别规定。

  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透支的行为,并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不可能符合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能认定为盗窃罪。根据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应当认为,该规定属于法律拟制。

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有哪些?上海刑事诉讼律师为您介绍

  上海刑事诉讼律师提醒大家,即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中,含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对信用卡本身成立盗窃,对信用卡的使用却属于诈骗。但由于信用卡本身未被评价为上的财物,使用行为导致持卡人遭受财产损失,故将其视为一体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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