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第一审,男,甲女,提出上诉:
1.乙女,乙男偿还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
2.本案的诉讼费用,乙女,乙男负担。
事实第一次确定。
乙男系甲女,甲男之子。2013年3月29日,乙男和乙女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甲女向乙女汇入93万元;2013年12月23日,甲男将245万元汇入乙女账户。乙女同意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也认可上述款项是用来购买所购房屋,但不认可系借款,主张系甲女,甲男赠与乙女,乙男2014年1月6日,乙男、乙女购买案外人位于北京市朝阳一套住房,登记于乙男女名下,为共同共有。2019年2月18日,乙男分别开出借条,注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甲男人民币2450000元(壹佰肆伍万圆整),买朝阳之家”“借入甲女930000元(玖拾叁万圆),是为了买朝阳之家。甲、女、乙双方均同意借条所载时间即为借条形成的时间。乙男子表示,给乙女发借条前说过,乙女同意,但那天没在家,所以乙女没有签字;乙女不认可它的乙男向甲女出具借条,甲女说她已经答应了。初审法庭裁决
初审法院认定,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责提供证据。如果不存在任何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对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当事人对乙女收受甲女、甲男划拨338万元无异议,但甲女、甲男主张系借款,乙女认为系赠与,故本合同中所述争议焦点是属于借款还是赠与。针对这一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资金性质问题。第22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取得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件中,在乙男、乙女结婚期间,甲男将338万元转至乙女账户购买该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乙男,乙女名下。在甲女,甲男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涉案款项是借给乙男,乙女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将该款项认定为甲女,甲男对乙男的赠与。因此,初审法院对甲女、甲男的申请不予支持。最后,根据第22条第2款和第64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裁定驳回甲女、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者甲男、甲女实情及理由:1。在甲男、甲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初审庭审中,乙男、乙女均承认并愿意出售房屋。承认甲男,甲女有外债需要卖房偿还债务的事实,这是认可购买资金来源于外债,已经构成自认。乙男也出具借据,承认上述借款之事实。该房产是借款而买的,乙女,乙男知情,而且涉案房屋也一直由乙女、乙男占有、使用、获利。所以这种债务是用来维持家庭生活和经营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共同债务所形成的欠款,另一方负有偿还义务。因此,借条对乙双方都是有效的。这份证明是对外借房产资金的自认,既然购买资金是从借款中来的,那么在道义上,乙、乙都有还款义务。2.法律第一次适用错误。婚姻法中排除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是对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排除,双方同意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借款问题,而不是对乙男、乙女婚姻关系的处理。B男子、乙女之间并不需要离婚,二人有义务和责任参与到案外人的还款中。此案争议的核心是对借款的处理,而非对婚姻关系的处理。A男、甲女主张民间借贷在先,乙女在后离婚诉讼中,排除乙男故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补签借条。并且是在乙男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提出离婚。本案发生于离婚诉讼后,因而不存在所谓乙女,乙男、甲男、甲女集体蓄谋离婚,意图通过转移财产来达到离婚多分财产的目的。该案借款事实清楚,无需汇款法律性质的推定。A男,甲女提供了主证据借条,本案在汇款时,事前和事后都已有共识或自认,故本案无需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2号民事裁定书,子女认为父母的汇款系赠与,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应被视为借款。第二审法庭裁决
第二次,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甲女、甲男出资为乙男购买房屋一套,登记于乙男名下。2017年年末,在与乙女沟通还债事宜时,乙男将该房子过户给乙女。
2019年1月底,该房屋转回乙男名下。二十一年五月份乙女申请离婚,乙男搬走,现乙女与子女住在此屋。当前,男性,女性,男性,甲女,居住在这起案件中。
经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件争议焦点是案涉甲男性,甲女将钱转到乙女账户,其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第2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29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初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如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进行产权登记,则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应视为仅向其子女一方提供的。这一房地产应被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审理;甲、甲、乙女划拨338万元购买朝阳房屋,应被认为是一种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表明,这笔资金是用于借款。
开庭审理时,甲、乙、丙二人在微信聊天时曾有“给爸爸还债是第一位”的表示,并有一张写着借条的借条,并有证据证明乙女认可该资金性质为借款,并在微信中有“给爸爸还债是第一位的”。
对于这一点,本院认为,第一,“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子”并不是同一意思,即便是338万元购房资金系为一男一女,甲女向他人借款,也不会影响甲男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此后乙女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向甲男、甲女“借钱买房子”。
第二,乙男写借条的时间是2018年2月18日,此时双方因出售房屋事宜发生矛盾,结合乙男系甲男,甲女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乙女真实意思。在此情况下,甲男,甲女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将承担不利后果。初审法庭据此认定被告所涉款项为甲女,甲男、乙女之赠与乙女,无不当之处。
总之,甲、男、女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拒绝上诉,维持原来的判决。 上海闵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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