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宵休养后,上诉人岳某某未意识到自己仍在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也未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无危险驾驶主观故意。而且是在短距离、低速行驶的交警指挥下,其驾驶的车辆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严重程度情节轻微的情况,不应视为犯罪。
相关信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
原告(原被告)岳某某,男。2016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涉嫌危险驾驶罪。
审理过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上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控告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并于2016年9月作出新的判决。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赵志涛代理检察员履行其职责,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初审法院裁定:
原判决: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上的××号移至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交通警察与被告人岳某某谈话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于是带其抽血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有酒精84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提取血液样本登记表格.司法鉴定.驾驶人信息.户籍资料.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刑罚。
第二次上诉情况:
第二次审理中,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和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岳某某酒醒后一夜,第二天,当交警指挥移车的时候,并没有意识到自己仍在醉酒状态,当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岳某某处醉酒状态,岳某某无主观故意危险驾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级法院裁定:
经过审理,2016年4月20日上午11:30分,驾驶新L-D2758机动车接岳某某上班,上诉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在建国南路西则人行道上违规停放车辆时,执勤交警要求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上诉人岳某某来到现场,当民警要求他们出示驾驶证时,岳某某将自己的驾驶证交给执勤交警,并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车从路西则人行道移至路东则的机动车道,随后执勤交警在和岳某某谈话时闻到了酒味,于是把岳某某交给交警大队抽血检验酒精含量,经鉴定,上诉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84毫克。
另外,据了解,2016年4月19日晚,上诉人岳某某与高某某等人共饮至零点2时许,高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22时,我和岳某某喝下了7.8两白酒。今年四月二十日11时许,我驾驶××汽车到建国北路军分区对面接岳某某去工地,把车停在军分区对面。在占用人行道的时候,交警要对违章停车进行处罚。这时岳某某过来,按照交警要求,把他的驾驶证交给交警。交通警察指示我们移开汽车,岳某某把车移到交通警察指定的地点。事后与交警谈话时,交通警察闻到岳某某有酒气,将我和岳某某带到区医院抽血。
2.执勤交通警察赛买提.艾海提证实,2016年4月20日,我在建国南路军分区执勤时,路边停着一辆××车,我去通知当事人。两名男子在现场称司机不在。等待了一会儿,我来了个男人,我收起了他的驾驶执照和行车许可证,告诉他们把车挪开。以前有个人到现场来,我说:“你喝多了别开车。”后面来的司机把车挪开。后来跟他谈话的时候我发现他有酒味。我会通知副队长处理。
3.抽取血液样本登记表确认岳某某血液样本。
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检验证实,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84毫克。
5.户籍资料证明,岳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驾驶人资料查询表确认岳某某有驾驶资格。
7.归案说明:经逮捕证明,岳某某并无自首情节。
8.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2016年4月20日12点10分,在建国南路实施酒驾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9.岳某某的供词和辩解确认,我于2016年4月19日22时许在我家中用餐,并于20日凌晨2时许回家,2016年4月20日11时许,高某某给我打电话,他到我家附近吃饭。走到楼下,看到建国南路西面人行道上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高某某和王某某在车上。我来到汽车旁边,执勤的交通警察叫我们把车移开。不带驾驶执照。我把驾照拿掉了。我会将车开到马路对面的交通警察检查车辆的位置后,在与交警谈话时,交警闻到了我的酒味。把我和高某某送到医院抽血样本。
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裁定:
法院认定,上诉人岳某某酒醒一夜,次日上午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车辆移动,虽然他们血液里的酒精含量刚刚超过危险驾驶罪的标准,但是上诉人岳某某却彻夜不眠,在他意识不到自己仍在醉酒状态的时候,交通警察让其移车,未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危险驾驶并没有主观故意。而且是在短距离、低速行驶的交警指挥下,其驾驶的车辆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严重程度情节轻微的情况,不应视为犯罪。因此,申诉人和辩护人认为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133条第13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第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号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处罚。
二、宣告岳某某(原审被告人)无罪。
这一裁决是最后裁决。 上海闵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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