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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行区七宝律师不能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配合属性

时间:2021-12-14 14:44 点击: 关键词:闵行区七宝律师,合同属性,上海闵行律师事务所

  1.即使房屋租赁合同对物业的使用违反了规划用途,但并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该合同不一定因此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属于法律不能履行的情形。
 

  2.《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了"不适用"的排除条款。我们所说的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一般是指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履行。这类债务一般具有很强的人格化特征,它主要依赖于债务人通过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委托合同、合伙合同、演出合同等主要合同义务等实现合同目的。不得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配合、通知、协助、保密性等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判断合同履行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

 

  由于上海某某瑰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某上海某神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瑰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对原告上海某上海某神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神旺公司”)进行诉讼。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上海某神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温玉婷、被上诉人某瑰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欣,曹曼到庭参加诉讼。这起案件现在已经结束了。
 

  提出上诉要求:1.依法撤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初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某瑰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宝丽公司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排除履行情形,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履行非货币债务违约的情况下,如果履行内容具有违法性应为法律无法履行的情形,则应排除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上海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a)《上海某市城乡规划条例》并参照成城市规划管理局的规定,上海某城乡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上海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事,关于办公室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6号)《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21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划许可条件使用建筑物、构筑物,违反规划用途,建筑物上的,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住房用途分类标准,“办公”属于商业设施,“宾馆”属于商业服务设施,属于两个不同类别。该案涉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办公”,而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使用“经营酒店”。
 

闵行区七宝律师不能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配合属性

  
  二、在双方邮件协商过程中,已经形成合同解除的合意,案涉合同已经解除。2019年5月1日,某瑰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X将邮件发送给上海某神旺公司。在这封信中,某瑰丽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终止协议,并声明为最终决定。此后,双方以合同解除为基础的多次邮件往来,均以赔偿款数额为条件协商,某瑰丽公司起草了终止协议,后双方因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而未签订。由此,双方在2018年5月1日达成合意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只是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金额问题。而且客观上某瑰丽公司已归还房屋并退房,案涉合同事实上已完全停止履行。当当事人已经合意解除时,与当事人是否处于法定异议期不一致。

  三、本案中某瑰丽公司只是笼统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符合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的基本条件。经上海某神旺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既没有在庭审中依法向某瑰丽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也未就上海某神旺公司的抗辩意见作出裁决,更不能对上海某神旺公司的抗辩意见作出判决,更不能在开庭审理时依法向其解释变更请求。
 

  某珍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海某神旺公司的上诉要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一、案件涉及的租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应当排除履行的情况。(一)案涉租赁合同不存在法律履行不能的情况。签订租赁合同时,上海某神旺公司向某瑰丽公司出具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对所租房屋的具体使用没有作任何限制。只有在使用上海某神旺公司“办公”时才能证明案涉物业规划设计使用的证据,才能根据其单方委托并根据其单方提供资料形成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为“办公”用途。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本意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违反效力强制规定,属于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一审法院将该条中的“法律”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无不当。

  案件所涉租赁合同不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况。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合同法中的著名合同,没有任何人身依附性。并且初审判决对上海某神旺公司继续履行案件所涉租赁合同义务作了全面分析,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不存在不适合强制履行的情形。

  二、某瑰丽公司和上海某神旺公司在合同解除和赔偿问题上始终没有形成一致。

  当事方电邮协商过程证明双方最后未能商定解除合同。当事双方电邮协商期间,宝丽公司对“终止协议谈判”的核心条件是上海某神旺公司支付宝丽公司要求的各项赔偿金额之后,案件涉及的租赁合同终止;如果上海某神旺公司没有支付或双方在赔偿金额方面不能达成协议,案件涉及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由于上海某神旺公司没有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因此它不能代表某瑰丽已同意取消该案件涉租约。某瑰丽公司初审时提交的《装修检查记录单》《岗位值班记录表》等证据,可证明案件所涉租赁合同不终止。从2018年4月起,案件涉及的租赁合同暂时暂停,并非为“已终止履行”,且上海某神旺公司已将该物业交付给某瑰丽公司,物业是否进行了施工,属于该公司安排的,与上海某神旺公司无关。   

  所以,如果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将造成合同中规定的物业使用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违法性,今后还会因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因此,本案应依法认定为法律上无法履行的情形而排除履行。在履行债务标的有人身依附性,不适合也不能强制履行的情况下,也应排除履行。案件中的合同是指当解除合同发生时,其履行阶段还处于初始阶段,未来最长可达15年的租赁期。如果需要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一方,上海某神旺公司不仅要履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要履行一系列其他义务。这种责任的履行,完全依赖于上海某神旺公司自身的主观意志表现和主动行为,无法通过第三方的替代履行来实现。因而,这种义务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并不能通过执行来实现。   上海闵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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