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应注意的是,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将信用卡上的资金全部使用之后,又利用该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则可能另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例如,甲盗窃了乙的信用卡,信用卡中有2万元资金,甲不仅将2万元全部取出,而且在信用卡中没有资金之后,使用该信用卡从特约商户购买商品。上海刑事诉讼律师来为您讲讲相关的问题。
后一行为表面上属于恶意透支,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恶意透支只限于持卡人本人透支,而本案中甲的“透支”行为,完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要件,况且后一行为侵犯的不再是乙的财产,而是发卡银行的财产;故后一行为属于前述三角诈骗的情形,应另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当然,如果甲只是在自动取款机上“透支”,则仅成立盗窃罪(前一行为侵犯了乙的财产,后一行为侵犯了发卡银行的财产)。盗窃(或者拾取)他人存折后,使用各种欺骗手段(如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等)欺骗银行职员,进而支取存款的行为,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犯罪。
德国、日本等国均认定为盗窃罪(拾取时为侵占罪)与诈骗罪。因为在德国、日本等国,盗窃、侵占罪的成立不以“数额较大”为条件,存折本身被评价为盗窃、侵占罪的对象,因此,行为人就存折本身成立盗窃罪或侵占罪。又由于欺骗银行职员支取存款的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所以另成立诈骗罪。
但是,我国规定盗窃、侵占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才成立犯罪,因此存折本身难以评价为盗窃罪、侵占罪的对象。然而,存折又是可以支取存款的关键凭证,于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或者拾取他人存折后,使用各种欺骗手段支取存款的行为,存在不同做法(有的认定为盗窃罪或侵占罪,有的认定为诈骗罪)。
形成共识、求得统一是当务之急。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第5条就盗窃罪的数额计算有如下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
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据此,盗窃可以即时兑现的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后,即使没有支取存款,也应按存折上的数额认定为盗窃罪。至于盗窃不能即时兑现的存折,使用欺骗手段通过银行职员支取存款的行为,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暗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这便存在需要讨论的问题。
首先,盗窃或者拾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折或者其他不能即时支取存款的存折,然后欺骗银行职员,支取他人存款的,应当如何处理?本文的回答是,这种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应认定为诈骗罪。因为根据第29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因此,盗窃或者拾取他人未到期的定期存折而支取存款的,必然欺骗银行职员,导致银行职员交付被害人的存款,因而形成三角诈骗。基于同样的理由,盗窃或者拾取他人的其他不能即时兑现的存折,欺骗银行职员支取他人存款的,也属于三角诈骗。
其次,盗窃或者拾取他人可以即时兑现的活期存折、已经到期的定期存折后,通过银行职员支取存款的行为,究竟是成立盗窃罪、侵占罪还是诈骗罪?本文认为,正确的结论是后者而不是前者。
上海刑事诉讼律师认为,盗窃或者拾取存折并不等于盗窃、拾取了存折所显示的存款,如果不将存折评价为财物,便难以认定盗窃、拾取存折的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侵占罪。诚然,如果不使用任何欺骗手段便可以利用所盗窃、拾取的存折支取存款,认定为盗窃罪、侵占罪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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