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金系中国货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货航”)临时工,以装卸工身份负责监督、称重鲜活货物。被告人孙是与中货航有业务往来的客户。静安刑事律师就来为您讲讲有关的情况。
他利用被告人王、金的职务便利,使其涂改国际鲜活货物集装单,多次填写货物的称重重量,并以重量较少的运单向中货航结算运费,共计重量44951公斤,少付运费人民币791514元。被告人孙分别向被告人王、金支付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骗取中货航应付运费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公司的实际损失,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侵占中货航的财产。被告人王某、金某利用职务之便,使被告人孙少付运费,从而骗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笔者认为,法院将其视为“欺诈”是正确的。作为装卸工,被告人王某、金某只负责监督装载、称重,不直接负责、控制、控制单位财产,但其地位和地位决定了他们可以欺骗单位负责人,控制、控制财产,作出财产处置决定。事实上,这两人与孙某勾结欺骗单位主管,导致孙某向单位少要运费791514元,相当于骗取单位相应数额的财产。
被告人曹系重啤集团攀枝花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啤公司”)供应科科长,负责审核、归还公司开具的空啤酒瓶回收票据。被告人何某是向潘啤酒公司销售回收的空啤酒瓶的客户。
自1997年4月起,被告人何某向被告人曹某行贿,然后在回收清单上涂改、增加金额,骗取回收金额749258、76元。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受贿罪,曹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然而,我国的职务侵占罪本质上是一种业务侵占罪,即非法将业务上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把自己已经占有的财产据为己有,因为其诱惑性强,责任相对较低。事实上,在外国也有立法案例,商业侵占罪的法定刑罚低于盗窃罪和诈骗罪。
比如德国刑法第243条规定盗窃情节严重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第263条规定诈骗情节严重的最高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其刑法第246条规定的挪用委托财产罪,包括业务挪用,最高法定刑仅为5年有期徒刑。
因此,我国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没有任何不合理之处。我国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死刑)高于盗窃罪和诈骗罪,因此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可以实行罪刑相适应。
但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骗取非公共财物,显然是罪刑不相适应的。相反,如果说盗窃和诈骗,完全可以罪刑法定。因此,所谓职务侵占罪法定刑的 "不合理 "设置,实际上是一种笼统的说法,即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首先 "预设 "包括盗窃和诈骗,而是凭空 "创造 "出来的。
笔者研究认为,该案进行定性分析错误,应当如何认定两被告人可以成立贪污罪共犯。被告人曹某作为企业供应科长负责审签的身份,使其发展能够通过欺骗相关单位会计主管管理人员需要作出重要财产处分的决定。
事实上,其也正是我们利用学生自己的职权,伙同何某骗取了本单位财产749258、76元,致使本单位根据实际遭受了一些相应资金数额的财产造成损失,其行为应属于贪污罪中的“骗取”,完全没有符合贪污罪构成一个要件。
即便他们认为如果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但由于受贿数额一般只有18000元,对其以受贿罪定罪显然已经难以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也不足以弥补被害单位所实际生活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至于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即便这样认为其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活动构成,也不可否认中国同时教师还应组织成立贪污罪的共犯。
静安刑事律师提醒大家,鉴于其在本案中实际起主要影响作用,即便国家司法社会实践中发现存在具有同样的犯罪数额,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方式往往比按诈骗罪还要轻的实际使用情况,本案中对其以贪污罪主犯论处,也能判处并不明显低于诈骗罪的刑罚,故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总之,对于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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