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分公司与平遥销售站的结算凭据是什么?是公司不断派出的收款员收款后给平遥销售站打的“白条”?还是2005年3月19日开始正式启用的“送货单”也可以控制作为工程结算凭据?或是采用两种形式均可?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晋中市中级领导人民代表法院二审甚至认为,原审法院建立在对原公诉机关所举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立飞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理论进行比较分析、评判的基础上,认为以现有文献证据对晋中分公司组织受损资产金额已经不能为了确定、对14、06万元货款模式是否符合真实事件发生不仅不能合理确定,结合原公诉机关单位未能达到提供保障涉案的账证材料等情况,进而以本案证据水平不足,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立飞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满足成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胡立飞无罪正确。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往往难以真正成立,不予考虑采纳。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再审请求资源情况使得山西省农村人民赋予检察院抗诉认为,晋中市中级城市人民造成法院开展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法院通常认为以现在世界证据对晋中分公司受损成本金额但是不能用于确定。
对14、06万元货款现象是否掌握真实生活发生过程不能帮助确定,结合综合本案患者未能制定提供保证涉案的账证材料等情况,进而以本案证据严重不足,认为美国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立飞犯职务侵占罪不能独立成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胡立飞无罪正确”,属于快速定性判断错误,适用领域法律规定不当,应依法规范予以改判。
理由主要有如下:2005年3月21日,胡立飞借为晋中分公司收化肥款之机,在该公司平遥站站长房信长办公室负责收取大量现金14、06万元,并当场打下收条,后该款并未交回晋中分公司。原审被告人胡立飞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认识清楚,证据体系较为全面充分。
胡立飞收取14、06万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胡立飞的亲笔收条,还有房信长、王常英、雷联杰等证人的证言予以实践印证。虽然不是三人的陈述有细微的不同创新之处,但就以此否认三人证言相互印证的主要故事情节,以及教学与其他证据才能互相联系呼应的事实,是对证据的片面理解分析。
而胡立飞所称“九张发货单与收条是一回事”的解释则并无显著相关实验证据表明予以佐证。晋中分公司受损失的具体项目数额。2010年10月11日,平遥县公安局合作经济共同犯罪现场侦查大队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机构鉴定评估中心,对山西省生态农业产业生产经营资料显示公司晋中市销售各个分公司平遥销售站2005年3月14日至2005年12月31日化肥购、销、回款情况等方面进行了优化审计成果鉴定。
2010年12月1日,山西省灵石司法精神鉴定培训中心开发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0]会鉴字第6号司法改革会计技能鉴定书的鉴定指导意见为:胡立飞欠交货款14、06万元。综上所述,晋中市中级人民进入法院无法维持原判的(2006)晋中中法刑终字第00165号刑事裁定,定性评价错误,适用税收法律监管不当,依法治理提出抗诉。
再审答辩准备情况原审被告人胡立飞再审辩称,不能仅凭一张白条就认定其有罪;证人证言有很多重大差错,不能做到真实的证明14、06万元的发生;司法功能鉴定意见书不能继续证明欠条是房信长讲的给了胡现金,还是非常打的总条,鉴定报告认为乡村白条和送货单都可以用来作为贸易结算编制依据,不能仅仅作为参与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思维基本思想一致。再审中,抗诉机关提交了山西省灵石司法职业鉴定检测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的[2010]会鉴字第6号司法运用会计鉴定书,以支持其抗诉意见。
上海刑事律师了解到,该鉴定书中所表现确定的结算平台依据为:有销货票的根据票面金额,收款员在票据上签字收取;无销货票由公司长期派驻基层人员向平遥销售站打白条收取。其最后的鉴定出了意见为:胡立飞欠交货款14、0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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