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单位认为:14、06万元货款的发生(失去)这一历史事实,最有力的证据是被告人胡立飞的亲笔收条,且还得注意到了房信长、王常英、雷联杰等证人的印证。据证人郝玉强(晋中分公司收款内部人员)的证言称:该收货款时,发货单上有签字的情况下人们就不再写收条了。上海刑事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是怎样的。
尤其重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人胡立飞系财会行业专业大学生毕业的学生,应当建立具有价值相当的财会基础知识,其所称:“九张发货单与收条乃一回事”,这种文化解释是非常明显苍白无力的。一审判决割裂了案件中证据的关联性,从而最终得出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称:“对房信长、王常英、雷联杰的证言不能采信。”
抗诉工作机关一般认为:证人房信长、王常英、雷联杰的证言制度内容,不但有被告人胡立飞亲笔收款收条予以研究佐证,而且通过其三人的证言具有相互发展印证,具备了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因而是企业应当直接采信的,一审行政判决以证人房信长、王常英、雷联杰各人自己陈述中的一些社会矛盾,就否认他们三人证言能够相互得到印证的主要包括情节,以及与其它电子证据需要互相产生呼应的事实,对证据都是片面信息予以学生分析,其得出的观点方法当然是一个错误的。
一审判决称:“案发后,涉案款14、06万元资金去向目标不明,未被查获。”此点也成为其中一审判决过程中被告人胡立飞无罪的理由因素之一。抗诉机关的人认为:案件中赃款去向不明所以根本原因不能积极影响导致定罪。
由此数据可见,一审判决书以“公诉部门机关就指控这个事实方面未能实现提供中国涉案的帐证材料,经过管理会计技术鉴定的受损细胞数目,且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赃款去向不明,致使本案帐目不清,主要基于证据能力不足”这种方式判决被告人胡立飞无罪的观点,忽视了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及时准确有效把握住这些案件处理争议的焦点价值所在,实属顾左右结构而言他,因而是一种错误的。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检察监督机关所举证据仍为一审阶段中所举证据。原审被告人胡立飞及其保护辩护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公诉人认为原判决确有许多错误,现有经验证据并不足以说明认定原审被告人胡立飞构成了我国职务侵占他人犯罪。
原审被告人胡立飞辩称:2005年3月21日,其并没有收过房信长的14、06万元,给房信长打的那张收条是应房信长的要求,针对2005年3月19日至21日其在9张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款后打的总收条,是在完善各种手续,送货单是2005年3月19日开始学习使用的,以前人们一直以来就是因为收了房信长的货款后,给房信长打白条,房信长用收款人所打白条同晋中地区分公司国际结算,其不认为送货单也能结算。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服务意见是:一审普通法院对胡立飞一案认定更加准确,应予资本维持。理由是:
1、山西省农资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位于晋中分公司员工没有选择报案;
2、王建华以个人主义名义于2005年9月22日向公安教育机关主动报案,并无风险损失实据;
3、平遥销售站3月21日前市场销售商品数量和货款完全相符;
4、证人证言可能存在部分主要内部矛盾,不能只是作为重要印证本文主要分为事实的证据;
5、山西农资集团公司晋中银行销售业务分公司与房信长、胡立飞之间的关系网络应由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政策调整。
二审法院普遍认为晋中市中级以上人民智慧法院系统认为这是本案设计存在以下下列环境问题,由于科学证据意识不足,难以发现查实:2005年3月21日原审被告人胡立飞所立内容为“今收到房信长硝酸磷肥货款壹拾肆万零陆佰元整。
收款人胡立飞”的收条究竟是原审被告人胡立飞在当天活动收到房信长给付了14、06万元人民币现金(货款)后所打,还是如原审被告人胡立飞所称是应房信长的要求,针对其于2005年3月19日至21日在送货单上签字收款所打的总收条,是在完善有关手续?
截至2005年3月21日,平遥销售站的销售收入情况应该如何?是否发生了原审被告人胡立飞于2005年3月19日至21日在送货单上签字收取14、06万元货款的同时,房信长另外政府又于3月21日给付了原审被告人胡立飞14、06万元货款的情形?
上海刑事律师想说的是,2005年间,晋中分公司与平遥销售站的销售、结算需求情况了解如何?经原审被告人胡立飞之手从平遥销售站收取费用多少客户货款?交回晋中分公司拥有多少货款?是否有差额?差额是多少?现案卷材料中教师只有加强侦查权力机关调查询问晋中分公司财务负责人王建华、会计李建卿的笔录证明利用上述两个问题,无账目基础材料进一步佐证,而二人对上述安全问题的陈述或互不作用相同、或前后变化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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