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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领域中欺骗投资者有哪些后果?上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告诉您

时间:2023-03-03 10:07 点击: 关键词:上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诈骗罪

  在我国,“P2P网络进行借贷信息平台”和“股权众筹融资平台”(以下简称“两个重要平台”)从出现企业开始就伴随着社会是否可以涉及“非法集资”的争议。宝山刑事律师就来为您介绍一下有关的情况。

金融领域中欺骗投资者有哪些后果?上海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告诉您

  实践中,平台公司倒闭、跑路事件也屡见不鲜,有的数据平台已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心理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甚至需要有人研究认为,这两个平台的业务工作实际情况就是“非法集资”,只不过在国家政策鼓励中国金融科技创新的大背景下,监管机构部门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已。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平台的合法性,还是应该结合“非法集资罪”的性质特点来探讨。事实上,我国刑法中并没有“非法集资罪”这样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第18号解释) ,“非法集资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并且往往使两个平台之间的正当性纠纷,往往是“非法存放公共犯罪”。

  笔者认为,片面地强调资金的“吸收”“汇集”往往会使我们忽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即作为行为对象的资金所具有的“存款”特征。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之规定,“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进行贷款”是商业发展银行的传统金融业务和主要经济业务,该等业务的经营需报银保监会批准方能实施。而商业开发银行的这种“吸存放贷”的业务管理模式以及实际问题也是中国银行个人信用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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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如果其他实体(单位或自然人)未经银监会批准从事“吸收存款、放贷”活动,无异于在缺乏相应的资本能力和经营银行业务的抗风险能力的情况下,冒充银行的信用。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干扰了银行监管机构的管理活动,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而且给公众的存款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笔者认为,这是确定吸收公众存款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的关键。

  结合上面的分析,我们再来看看两个平台。事实上,无论是银保监会早期对P2P网贷平台划定的四条红线,还是《指导意见》对两个平台规定的基本业务规则,都提出了明确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坚持平台功能、不得提供增信服务等要求。

  这些要求都表明,在互联网金融中,两个平台不是提供信用的主体,只是传递信息的平台。此类平台仅为投资者和融资者提供信息交互、撮合、信用评估等中介服务,不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不涉及刑事犯罪。综上所述,我认为,这两个平台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质,它们实施的业务当然不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只有当平台不再坚持平台功能,不再是信息中介,而是信贷提供者,不再是投资者和融资者之间的中介,而是投资者或融资者的主体时,只有平台提供的业务才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这正是我国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具体的网络金融活动中,相关平台应避免“非法集资活动”。

  社会发展至今,欺诈仍然是商业活动中无法根治的顽疾。在金融领域,欺骗投资者更是屡见不鲜。开个玩笑,如果上帝也投资,那么欺诈无疑是众怒的事情。

  目前,我国经济刑法发展已经可以针对企业欺诈风险投资者的行为进行规定了多项罪名,比如: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中国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具有重要数据信息罪”、刑法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研究证券、期货市场交易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罪”“诱骗投资者通过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等罪名。

  可见,“投资者欺诈”不仅是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也是从业人员在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应注意并杜绝的风险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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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此同时,宝山刑事律师认为,这份涵盖了“股权众筹”“互联网基金销售”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指导方针也强调了“不得误导或欺骗投资者”“不得违反规定以承诺回报吸引客户”和“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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