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实施欺骗-受骗人陷入或加重承认错误-受骗人基于承认处分(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问题是如何理解财产损失在诈骗罪中的地位(是否单独构成要件)?什么是“财产”损失(是法律或经济财产索赔)?如何识别财产的“损失”(是对整个财产的犯罪还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这些都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为您讲讲相关的情况。
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立法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诈骗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立法。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3条第1款规定: “任何人,意图通过捏造、歪曲或隐瞒事实,为自己或第三方获取非法财产利益,致使他人陷入或保持错误,从而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害,应判处不超过五年的监禁或罚款。”
《瑞士刑法典》第146条第1款; 《意大利刑法典》第640条; 它们还明确将财产损失界定为欺诈罪的客观要件。上述立法表明,诈骗罪是在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前提下确立的。首先,如果诈骗行为的行为人,最终不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不可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只能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 ,就不可能确立诈骗罪。
第二,如果诈骗行为人,原有的可能会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是由于自己意志之外的原因,不会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只能被认定为诈骗未遂。
另一种立法没有对欺诈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明确要求。例如,日本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欺骗他人交出财产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称取得财产非法权益或者致使他人取得财产非法权益的方法,也同样适用这同样适用于《韩国刑法》第347(1)条。
由于日本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财产损失,刑法理论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本质是骗取他人财物或财产利益,仅此一项就够了,不要求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诈骗罪是财产犯罪,那么只有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犯罪才是财产犯罪。
所以,诈骗罪(足够)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是理所当然的。其中,有学者将财产损失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即除了财产的转移(包括被欺骗人对财产的处分或行为人或第三人对财产的取得)之外,还需要判断是否造成了财产损失;有学者认为,财产损失不是独立的构成要件。
例如,山口厚教授指出,认为财产损失是限制诈骗罪范围的独立构成要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被害人自身对被转移的财产和利益的损失,是对诈骗罪法益的侵害。
因此,除了“转移财产”的构成要件外,没有理由将财产损失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诈骗罪的法益侵害表现在财产的转移上。只要转移了财产,就会造成法益的侵害,不应在转移财产之外要求财产损失。因此,问题只在于被转让的财产本身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法益侵害。
笔者认为,诈骗罪属于财产犯罪,应当要求财产损失(试图要求财产损失的风险,完成实际财产损失)。至于财产损失是否独立,似乎只是形式问题。如果财产损失是一个独立因素,则需要判断受害人除了转移财产之外是否遭受了财产损失;如果财产损失不是一个独立因素,则需要判断转移的财产本身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利益侵犯。
我国经济刑法对于没有一个明文要求诈骗罪发生企业财产利益损失分析结果。《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数额存在较大”是指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并不可以直接影响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损失数额较大。在此研究意义上说,似乎我们只要转移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就成立诈骗罪。
但是,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诈骗罪也不例外,如果不能欺骗消费者行为发展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财产风险损失,就不能成立诈骗罪。所以,应当自己认为,诈骗罪的成立相关要求公司财产损失。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觉得,至于是在受骗者处分财产与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国家财产的要件中进行管理实质限定,使转移财产制度本身具有法益侵害性,还是在转移财产关系之外另要求社会财产损失要件,恐怕不是一种本质教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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