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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被强奸却没拿到一分钱赔偿?

时间:2021-06-18 16:18 点击: 关键词:强奸赔偿,上海强奸犯辩护律师,上海著名刑事辩护

  某强奸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摘录如下,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50000元、名誉费45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100000元。由于精神损失费、名誉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什么被强奸却没拿到一分钱赔偿?前言:

为什么被强奸却没拿到一分钱赔偿?

  上海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答很多人都会有误解,一旦遭受强奸,一定可以找对方要求赔偿并且一定可以要到赔偿,甚至认为施暴方家属应当为施暴方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虽然很残酷,但在现实生活的强奸案件中,受害者在遭受到精神损害及身体损害的情况下,一分钱都拿不到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施暴方的家属也并不需要为施暴方的行为买单,即使施暴方要承担责任,也是他自己承担。

  一、强奸罪是什么?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的定义不难理解,但关于强奸罪及强奸罪中关于侵犯的贞操权,其在我国立法中的地位,还有被侵犯之后的认定以及赔偿方面的规定,大多数人知之甚少。下面,我们可以先通过一个案例,来深入的了解强奸罪的方方面面。

  二、案例分析

  案例:被告人朱某某到宜宾市叙州区双龙镇陈某开设的茶馆看他人打牌,期间正在陈某茶馆等待母亲打牌的被害人陶某某(6岁)见到朱某某手上的手机后,就提出想玩手机的请求,朱某某告诉陶某某去附近树林里玩,陶某某同意后,朱某某便带着陶某某来到柏杨村永付组小地名“柑子林”的树林里。进入树林后,朱某某趁陶某某玩手机之际,脱掉陶某某的裤子,先用手指抠摸陶某某阴部,致陶某某疼痛哭泣,随后,朱某某又对陶某某实施了奸淫。

  法院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强奸罪,且属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50000元、名誉费4500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100000元。由于精神损失费、名誉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考虑本案案发后原告方为解决本案而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800元。综上,原告方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800元,应由被告人朱某某承担。

  案例分析:

  笔者在看到关于精神损失费、名誉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时这一部分判决内容时,虽然明知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内心仍然不能平静。或许很多人同笔者有一样的感受,看到这个判决,会觉得不公,会为这个小女孩打抱不平。但是,现实生活的强奸案件中,这样的例子并不少见,受害人的身体及精神均遭受极大的痛苦,但是最后很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者得到少得可怜的赔偿。

  在一些强奸案件中,某些施害方不知悔改,态度恶劣,会在庭上对受害方二次伤害或者用狡辩来逃避更重的责任,比如施害方会故意说是受害方勾引犯罪、穿着暴露引诱犯罪、受害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等等。殊不知,这样的狡辩之词对于受害者来说等于伤口上撒盐,让受害者遭受更多精神痛苦,所以很多受害者不愿意上法庭直面施害方,不想面对施害方得意、不屑、无耻的嘴脸,也不愿意接受赔偿。退一步讲,即使受害方接受赔偿了,赔偿数额也不会太多,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依据人身所受伤害的程度来决定的,一般情况下,不是死亡或者有伤残的情形,难以得到较高数额的赔偿。对于一些自尊心比较强的受害者来说,给予金钱上的补偿,未尝不是另一种侮辱。所以,这就导致了在赔偿与不赔偿之间,难以抉择。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看到的是并未支持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在强奸案件中,是否真的任何情形都不需要赔偿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那么怎样的情形是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呢?我们可以先对我国现有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进行分析。

  三、强奸罪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如下:

  1、补充适用原则。此相当于"精神抚慰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首先应适用非金钱赔偿的方式,在非金钱的赔偿方式不能对受害人充分保护和对侵权人制裁的情况下,补充的使用金钱赔偿方式,对于受害人予以一定的抚慰和补偿。

  2、公平适用原则。有的称之为公平原则或者公平合理原则。

  适用金钱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能够因为侵权而受益。

  另一方面也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以弥补其受到的精神损失,也即不让其吃亏。

  3、适当限制原则。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进行赔偿的,对其赔偿数额应当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主要考量因素,否则实践中可能出现漫天要价的情形,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所需达到的真正的目的的实现。

  4、过失相抵原则。根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的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则也称为自由心证裁量原则,即法律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一定的心证规则和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对精神损害评定为一个确定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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