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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著名刑事律师解答毒品证据规则指导意见

时间:2021-04-27 14:20 点击: 关键词:毒品证据,毒品犯罪辩护律师,上海著名刑事律师

  上海著名刑事律师  毒品是大众所深恶痛绝的,任何和毒品有关的活动都不可以被姑息。我们知道毒品犯罪是有一定的特殊性的,所以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和形式也是有所不同的,最高检也发布了相关公诉证据标准额度指导意见,下面就让小编带领大家一起了解下最高检毒品证据规则的指导意见。

  一、一般证据标准

  一般证据标准,包括证明毒品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证据种类和形式。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一些特殊的毒品犯罪中,还同时侵害了国家海关管理制度等。对此,一般可通过犯罪事实的认定予以明确。《指导意见(试行)》主要针对的是证明毒品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证据种类和形式问题。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

  毒品犯罪的主体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关于犯罪主体(自然人)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

  l、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

  2、户口簿或微机户口卡;

  3、个人履历表或入学、入伍、招工、招干等登记表;

  4、医院出生证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关人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证言。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其它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

  l、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的核实 对居民身份证、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应向证明身份文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消或者变更导致无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予以核查。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用人单位调取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自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同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提取的法定书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所记载的个人情况不真实,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应以法定书证为准。对于年龄有争议的,一般以户籍登记文件为准;出生原始记录证明户籍登记确有错误的,可以根据原始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年龄有争议,又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骨龄鉴定法”,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上海著名刑事律师解答毒品证据规则指导意见

  一审宣判后,胡某某、王某某均提出上诉。

  胡某某上诉称:其走私制毒物品属于公司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胡某某走私制毒物品系单位行为,不属于自然人犯罪;胡某某所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与职务侵占罪属于牵连犯,应以一罪论处;胡某某在审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只是对该事实的性质有异议,不属于翻供,应认定为自 首,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其职务侵占的数额有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应为7万元,原判认定18.6万元有误;王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没有认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著名刑事律师 某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制毒物品的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制毒物品出境,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二上诉人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二上诉人的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且侵占数额巨大,亦应依法惩处;对二上诉人所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胡某某在归案后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其在一审庭审虽对犯罪行为性质有辩解,但其并不推翻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应当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及原判认定其职务侵占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胡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对王某某的量刑以及追缴和随案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对胡某某归案后的部分情节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王某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发还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十三万元及冻结胡某某的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电脑主机两台发还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身份证两张发还二被告人。随案移送的银行存折两张、牡丹卡一张、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二、撤销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初字第118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胡某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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