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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在缓刑期间因新犯罪被撤销缓刑上海刑事律师

时间:2021-02-07 11:27 点击: 关键词:上海著名刑事律师

  上海著名刑事律师  何某某因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5月10日,何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另一起抢劫案:2007年11月8日,何某某等三人(均已判刑)抢劫黄500余元,价值700元的三星M608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

罪犯在缓刑期间因新犯罪被撤销缓刑上海刑事律师

  2012年5月21日,九龙坡区公安局以何某某2007年11月8日与其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为由,向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起诉意见。2012年6月14日,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送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8月31日,何某在社区矫正期满后被社区矫正释放。

  经审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现在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一审宣判后,何某某提起上诉。主要原因是:

  1.2009年判刑的抢劫罪缓刑期已满,社区矫正已公布,缓刑不应再次撤销;

  二、2007年抢劫案被同案犯罪嫌疑人逮捕并供认。当时,他向公安机关自首,但公安机关只提出起诉部分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没有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导致法院只对他2009年实施的部分抢劫行为作出判决。因此,本罪不是缓刑期间发现的未遂罪,原缓刑不应当依法撤销;

  第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他自首的情节,他是未成年人,是从犯,也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和取得谅解的自由裁量权。一审判决极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某犯抢劫罪,未经判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认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何某某已经自首,是共同犯罪的共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缓刑对他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对于这个抢劫罪的处罚可以依法减轻,仍然可以适用缓刑。撤销一审判决,判处上诉人何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试用期的试用期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前罪的缓刑考验期已执行三年,应当在新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内计算。)

  (根据肖明、欧2013年11月4日在“中国法院网”发表的文章《在考验期内发现的失踪犯罪,撤销缓刑和合并处罚后仍可缓期执行》)

  评论。

  本案重点关注当前撤销缓刑实践中存在的两个问题:

  一、如何判断认定不作为犯罪的时间在试用期内?

  二、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能否再次适用缓刑?

  一、如何判断认定不作为犯罪的时间在试用期内。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部门在缓刑期间发现的何某某的不作为,是撤销原判,数罪并罚的前提。

  目前,对不作为犯罪的发现标准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相关部门的认识和理解也不一致。理论和实践上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刑事证据的方向。根据这种观点,当司法机关收集到一定的指向某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时,即当他们能够锁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时,就是犯罪不作为的发现时间。

  二、立案侦查论。在这种观点下,侦查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的时间,视为不作为犯罪的发现时间。

  第三,调查结论。在这种观点下,案件侦查终结时间被视为不作为犯罪的发现时间,因为此时对不作为犯罪的判断已经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要求。

  第四,判决说。这种观点将不作为的发现时间等同于判决时间,即当法院认定指称的不作为成立时,即为不作为的发现时间。

  理论上,一般认为,从有利于犯罪分子的角度出发,对不作为的发现标准不要设置过高的证明要求,也不要将“发现”不作为等同于“判断”不作为,因为越早发现,通过数罪并罚制度来保护犯罪分子的权益越好。

  因此,立案侦查理论在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但从本案来看,法院对何某某犯罪不作为的发现时间的判决是以侦查结论为依据,将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的时间(提交起诉意见是侦查终结的法律后果之一)作为犯罪不作为的发现时间。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提出,第一次自首时已经发现不作为犯罪,反映了指向证据或者立案侦查的观点(如果当时公安机关已经为他立案)。如果被法院采纳,就不应该因为多罪而撤销中止案件。

  二、因缓刑的不作为,数罪并罚后是否可以再次适用缓刑。

  罪犯在缓刑期间因新犯罪被撤销缓刑后,不能再次申请缓刑,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他因漏罪被撤销缓刑并被数罪并罚后能否再次适用缓刑,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主张缓刑不要再适用。主要原因是:

  1.不作为的发现,说明犯罪分子故意隐瞒犯罪事实,没有表示悔过,不应当中止;

  2.刑法中撤销缓刑的规定,不仅体现了对以往犯罪处罚的否定,也表明缓刑不能再次适用于新决定的刑罚。

  二是主张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再次适用缓刑。原因是:

  1.撤销缓刑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数罪并罚的需要,并不意味着再次否定缓刑的适用;

  2.不作为犯罪发生时和发生后,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复杂的,不能否认缓刑应当重新适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何某某是未成年人,犯罪时是共犯;不作为犯罪发生后,两次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二审法院依法再次适用缓刑。本案二审判决也是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观点的有力证明,充分说明了不作为犯罪发生、发现和发展的复杂性,提醒我们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社区矫正工作者思考的问题:何某某因涉嫌不作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社区矫正期限届满,社区矫正机构终止社区矫正是否合法?本案中,何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后,公安机关是否因不作为犯罪对何某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我们从披露的案件中无法得知,如果是,会涉及到何某某的社区矫正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现行法律和相关文件没有提到社区矫正的中止,但这是实践中的必然情况。

罪犯在缓刑期间因新犯罪被撤销缓刑上海刑事律师

  我们认为,在没有社区矫正中止制度的背景下,无论公安机关是否对何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社区矫正机构在法院判决生效前终止对何某某的社区矫正是合法的,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当然,在法院最终裁定何某某不作为成立,原判缓刑后,社区矫正机构也应及时作出决定,撤销撤销社区矫正,收回《撤销社区矫正证明》或宣布无效。这也要求我们尽快建立社区矫正撤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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