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铜川分行营业室出纳沈玉生(在逃)指使高某伙同另一名出纳盗窃沈共同管理的保险柜内现金。将高某带到营业部后,将自己保管的钥匙交给高某,指使高某撬开另一出纳办公桌抽屉取出钥匙,打开保险柜将30万元放入旅行包,后撬开沈玉生等人在办公室的办公桌抽屉伪装现场。上海著名刑事律师为您讲讲相关的问题。
法院认为,沈玉生虽为营业部出纳,并掌管另一保险柜钥匙,但其个人职务不足以与高共同贪污此巨额公款,故不能以沈玉生的身份和行为认定案件性质,即不能认定为贪污罪,而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认为,案件的定性错误,应被认定为腐败从犯。本案盗窃的对象是沈玉声因公与他人共同占有的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与他人共同占有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构成“盗窃罪”的,两被告人均以贪污罪从犯定罪。
被告人杜某原系吉林省通辽铁路分局通辽房产施工段安全科科长。他和外人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在他的关照下偷煤。对于本案,检察院以贪污罪提起公诉,法院认为盗窃罪成立。
理由是被告人杜某作为通辽铁路房产施工段安全科科长,对该储煤场取暖用煤的安全保卫负责,但无管理权限。杜某等人暗中偷煤,其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检察机关发现被告人贪污的起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笔者研究认为,该案应当进行认定中国成立贪污罪共犯。首先,成立贪污罪并不一定需要通过行为人必须发展具有“经营企业管理工作职权”,而只要行为人可以基于国家公务占有重要或者内部控制着公共财物即可。
其次,为有效数据保护社会公共财物,应将基于公务而辅助教学或者监视占有下的财物作为贪污罪的对象。该案被告人杜某作为安全保卫科长,即便他们认为其并不能够单独占有着这些煤炭,但至少是这些煤炭的辅助设计或者监视占有者,其利用值班之机将这些煤炭非法占为己有,应当建立属于“窃取”而成立贪污罪。
被告姓郑,福建省兴业银行晋江分行庆阳县新市场储蓄办公室主任。他其后被调往福建省兴业银行晋江分行担任审校,但住所仍在旧新市场储蓄所宿舍。1998年6月2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郑利用其在新市场储蓄所的住所进入新市场储蓄所营业厅,并使用柜员密码和桌面授权卡负责人操作电脑,利用自付利息的方式将工业银行资金10万元存入朱某的存折账户。几天后,郑添加存折密码,实现万能存款。
1998年6月28日,郑作为工业银行分行的分支机构进行了岗位审核,将存入朱某存折的10万元全部取出。在这起案件中,检察院以贪污罪起诉,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姓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特别大量的公共财产,因为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在新的市场储蓄所操作计算机,所以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诈骗国家财产,非法占有现金十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研究认为,该案我们可以发展分为以下两个不同阶段,前一阶段系利用管理工作之便,后一阶段是否具有属于企业利用技术职务之便,交代不明。如果学生认为对于被告人郑某将该存折加入中国密码进行实现通存通兑,以及将存入朱某存折中的10万元全部领出的行为,利用了其本来的职责权限。
上海著名刑事律师提醒大家,如果他们没有其作为我国银行公司职员的职责权限,就无法领出存折中的款项,则属于自己利用这个职务之便侵吞或者窃取其占有、控制下的财物,成立贪污罪。否则,只能通过认定成立普通的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