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被告人雷某主观上没有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其虚列、虚增员工工资和虚增工程款并从公司领取出的资金均是用于支付公司的债务和公司其他事务,并非占为己有及将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带您了解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被告人雷某是根据公司运营的需要和股东的要求使用公司资金,其行为并未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且被告人雷某并未受益。故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某无罪。抗诉机关提出:
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2、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某根据公司运营需要和股东的要求使用公司资金,未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且未受益属认定事实错误;
3、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社会危害性。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雷某侵占公司资金计人民币13983480元,挪用公司资金62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雷某无罪确有错误。龙岩市人民检察院部分支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并提出支持抗诉的理由:原审被告人雷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连城恒益公司大量资金的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雷某将资金中的3521980元非法占为已有。
具体是:
(1)虚列李某某、钟勇、沈某某、谢克辉工资共计人民币269180元,用于支付上述四人购买别墅的按揭款;
(2)套取公司资金280、28万元人民币,转入陈仁强账户,用于替童某某归还私人债务;
(3)套取公司资金45万元人民币,用于替童某某支付以童毅华名义购买房产的费用。
原审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侵害了连城恒益公司及其股东的财产权,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雷某无罪确有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雷某辩称其行为均是公开进行的,股东是知情的,公司向其父借钱,也应该归还。
辩护人提出:
1、本案定性应充分了解和考虑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情况,本案实际上是股东内部的财务结算纠纷,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套取13983480元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审被告人雷某主观上不具有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
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雷某将3521980元非法占为已有;
4、支持抗诉的证据是一审无罪判决后补充侦查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若干意见》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抗诉的范畴。
综上,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雷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3521980元不能成立。该部分的款项应是出资人(或股东)之间、出资人(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和垫付关系没有结算清楚所造成的财务结算问题,应由出资人(或股东)自行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某无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某管理公司期间,公司资金、股东集资款由童某某分别与公司及股东结算,抗诉及支持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虚列工资,虚增工程款所获取资金的用途,股东或知情认可,或事后确认。抗诉及支持抗诉机关未能提供原审被告人雷某非法占有上述资金的证据。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支持抗诉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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