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证词,证实2008年和2009年两次共计借给雷某20万元,2010年7月份被告人雷某归还。15被告人雷某供述,证实打给林某某、童某某的钱是童某某安排的;打给江某某、李伟等人的钱是私人借款。转过一笔200万元给何德通,是童某某安排叫其转给他的,不知道具体什么用途,不知道童某某和何德通之间有什么生意往来。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带您了解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李某某、邓某某、邓欣婷处扣押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材料。2011年11月16日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证实被告人雷某将该款用于支付童某某为公司融资的欠款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正常业务费用。
2011年4月20日厦门方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证实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童某某应付公司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579898、1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童某某垫付公司资金本金及利息为人民币15525879、74元,两项对抵,连城恒益公司欠童某某945981、6元。
被告人雷某虚增、虚列员工工资,虚增工程款及领取的费用、借款、周转金的结算。被告人雷某所获取的上述资金,由童某某与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童某某应付公司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579898、1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童某某垫付公司资金本金及利息为人民币15525879、74元,两项对抵,连城恒益公司欠童某某945981、6元。被告人雷某没有实际侵占、挪用公司资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2011年4月20日厦门方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证实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童某某应付公司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4579898、14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童某某垫付公司资金本金及利息为人民币15525879、74元,两项对抵,连城恒益公司欠童某某945981、6元。
2011年11月16日连城恒益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实雷某在任职期间是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童某某,占公司股份的42%,雷某与公司的往来款都是童某某与公司进行结算的;雷某以审批资金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转入王某某、江某某、杨义田、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均是用于归还童某某为公司融借的欠款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正常业务费用。
雷某以他人名字取出的所有工资款,除实际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外,剩余资金均是用于为公司垫付部分购房户的房屋按揭贷款、支付项目的拆迁费用和支付公司的其他正常业务费用;截至2010年10月31日公司欠童某某945981、6元。加上雷某以陈某某名义存回公司的4369985、73元,公司还欠童某某5315967、33元。
2011年11月18日连城县恒益房地产开发公司全体股东关于雷某挪用和侵占公司资金一事的意见报告,证实雷某和童某某与公司和各股东之间的所有资金往来已经结算清楚,雷某侵占和挪用公司的资金实际都是用于公司的正常业务支出,雷某没有侵占和挪用公司的资金,其行为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
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原判作如下评析:对于被告人雷某通过虚列、虚增工资,虚增工程款获取资金和领取费用、借款、周转金的行为是否系公司行为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以虚列、虚增工资工资,虚增工程款获取资金和领取费用、借款、周转金,公司的大部分股东是知情的,雷某只是作为经办人根据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的要求使用资金,其所获取的资金也都是用于公司正常业务,属公司行为。公诉机关认为系被告人个人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某是否侵占、虚列、虚增员工工资、虚增工程款及挪用资金的问题。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以虚列、虚增员工工资,虚增工程款获取资金和领取费用、借款、周转金都是用于公司正常业务,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且公诉机关未能就雷某获取公司资金后的走向予以说明。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发现,根据连城恒益公司资金往来结算的实际情况:雷某与公司的往来款由童某某和公司结算,各股东的往来账均是童某某和公司结算,公司能证实被告人雷某从公司获取资金后均用于公司事务。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非法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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