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建行账户尾数0962和3499账户个人账户明细单,证明2010年1月29日从林小雪处转入300万元,从麻栗坡鸿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入100万元,分别于1月29日分三次每次20万元共转给邓某某60万元,2月1日分五次每次20万元共转给邓某某100万元,2月1日还转给邓某某1302000元,2月3日分四次每次20万元共计转给邓某某80万元,与邓某某账户相互印证。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带您了解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邓某某提供的其账户明细单,证实邓某某建行账户尾数2304账户,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7月22日账户明细情况及支付给雷某的资金情况。邓某某提供的陈某某名义2009年12月22日存回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万元的转账凭证、邓某某2010年8月11日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三张,证实被告人雷某存回公司并以张某某名义归还之前其套取的公司资金405万元,另外可以证明其向林小雪借款300万元系用于归还其之前套取的公司资金,并非用于公司实际业务。
李某某制作的连城恒益公司2008年至2010年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零星工程支付明细表,证实绿博士园林景观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结转借款20万元,2008年5月23日借款80万元,2009年11月16日收回100万元。陈某某2009年12月22日存回80万元,2010年1月15日存回30万元,2月3日存回375万元。
黄某某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明细单及银行,证明2009年11月2日收到的雷某存的7万元是借给陈炜购房款存入公司账户,2009年12月10日陈炜归还给公司,其中6万元借给项智青,1万元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雷某存入的37224元属于优惠给项智青的房款,由被告人雷某垫付入账。还证明其他付款。
《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某某、童某某往来款》及表格各一份,证实沈某某在2008年后没有欠童某某的款。《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自2008年10月-2010年7月,被告人雷某将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通过工程承包方转到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的为1130万元,福建省亿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转给王某某金额为950万元,转给江某某的金额为90万元。
自2008年10月-2010年7月,被告人雷某将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通过工程承包方转到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的金额为467万元;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转给王某某的金额为330万元、转给张某某的金额为47万元、转给杨义田的金额为49万元。
自2009年3月-2009年8月,被告人雷某将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通过工程承包方转到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额为370万元,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给王某某的金额为370万元。
李某某证词,证实龙岩亿方公司是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康示范小区项目的施工单位之一,因第一期工程具体施工及工程负责人陈某某是连城恒益房地产公司的人指定的,挂靠亿方公司,在第一期工程款支付方面,连城恒益公司根据施工队申请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亿方公司,亿方公司再以材料款名义支付给连城恒益公司指定的人,之后亿方公司不知道连城恒益公司之后如何支付给施工组。
2009年1月以来雷某任连城恒益法人代表后由其负责与亿方公司联系,李某某有根据雷某的要求将款项转给王某某、江某某等人,具体款项李某某提供了明细账予以证明,每次转给王某某账户均是与雷某联系,转账给江某某系雷某带江某某到公司办理。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注意到,支付给龙岩顺通贸易有限公司、龙岩瑞荣通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系恒益公司自行购买钢材指定钢材采购商产品的款项,恒益公司打款给亿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让该公司支付给恒益公司指定的账户。陈某某证词,证实共计取得1089万元工程款,直接转到陈某某建行和工行账户。陈某某没有打款或委托他人打款给连城恒益公司,有借办一张建行卡给邓某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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