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2010年4月19日提供的《领款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凭证等,证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实际支付给张某某施工班组的工程款,2009年8月13日张某某实际领取25万元工程款;2009年12月17日张某某领取工程款16万元。不包括被告人雷某所虚增的工程款。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带您了解具体的情况是怎样的。
张某某2010年9月3日提供的其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取得款项情况一览表,证明张某某施工班组实际取得的工程进度款,在2008-2009年与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对工程进度款的情况,其中8月13日从省林业公司取得25万元,2009年12月17日取得16万元工程款,可以证明从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工程进度款中未包括雷某虚增的工程款,最终转回被告人雷某控制账户的资金为虚增工程款。
林某某2010年4月14日、张某某2010年4月19日提供的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被告人雷某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以工程款名义领取资金的情况。
李某某2010年7月20日制作并提供的《其他应收款明细单-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共5页、《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证实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名义预借工程款情况与上述书证一致,其中包括上述书证证明被告人雷某虚增工程款的款项。
张某某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工程拨款清单》(一期),证实2009年8月-12月无拨款情况,该公司合计7219403、54元,至2010年9月1日尚欠20万元。石某某2010年8月17日提供的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石某某分别于下列时间向本公司预借工程款均为公司走账之用,该工程款不能计入石某某所借的工程总价款内,合计370万元整”。
石某某2010年8月17日提供的《上杭宏庄建筑工程公司连城西康小区第一期主体预收工程款》、《西康小区二期张某某工程款》等书证,证明上述的连城恒益走账石某某所借的款项未实际计入石某某预借工程款中进行结算。
连城县公安局2011年5月10日、2010年7月21日从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取的《会计资料凭证复印件》(包括《记账凭证》、《转账存根》、《进账单回单》、《借款单》),证实2009年3月12日-2009年8月3日间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杭县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城西康小区项目部款项情况。
雷某、王某某、童某某、邓某某、罗某某、江某某涉案账户明细单、及侦查机关根据雷某王某某银行账户明细单所制作的资金流向情况及示意图。王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数分别是0329、2763、4129账户及江某某4645账户开户以来至2010年9月1日明细单。建行账户:罗某账号尾数4201账户,杨义田账户尾数5364账户,张某某账户尾数3590账户。
福建省亿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3181账户自2006年5月25日至2010年8月16日账户明细单、上杭宏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城西康小区项目部工行账户尾数4209账户自开户至2010年9月1日账户明细单。连城恒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8月-2010年2月、福建省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12月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证据。
被告人雷某工商银行账户尾数3934账户,2005年1月至2010年8月3日明细单。账户尾数0329、2763、4129、3934账户卡存、卡取、银行取款的进账单、取款凭证、存款凭证、转账支票等证据,证实均为雷某签名存款取款转账,被告人雷某通过虚增工程款支付给龙岩亿方公司、福建林业公司、上杭宏庄公司套取公司资金后走向情况。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发现,被告人雷某2009年12月6日从62220014101001634账户转给62220241000114507账户528540元的转账材料及转给人的个人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雷某转给温魁盛52854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提供的江某某账户尾数4645账户《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及江某某、雷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雷某2010年6月22日从江某某该账户支取90万元,汇入账户尾数9218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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