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过错不仅影响到犯罪的成立,而且影响到罪犯的量刑。被害人过错的认定越来越受到辩护律师的重视,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但也存在被害人过错概念模糊、理论争议、认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那么对于相关情况你了解多少呢?接下来和上海著名刑事律师一起看看吧。
要保护被害人过错对量刑影响,首先必须全面考察这些基本问题。
一、被害人过错内涵的界定
关于被害人过错的内涵,经过长期、深入的研究,法学界形成了“五行”和“三行”两种主要观点。
二、被害人没有过错的“五要件说”
被害人过错“五要素”理论认为,被害人的过错应从主体、行为、时间、效果和性质五个方面进行认定:主体限于被害人本人,而非第三人;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的具体行为,不包括主观态度;时间既包括瞬时行为,又包括持续行为; 其功能必须是直接的,即被害人的过错与犯罪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性质必须是不公平的。 此外,一些学者认为,被告人在犯罪前不应有过错。
三、被害人过错的“三要素”
被害人过错的“三要件说”认为被害人过错从主体、因果关系、程度分为三个主要方面可以进行分析认定:主体上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直接经济利益相关关系管理的人;被害人过错与犯罪案件的发生、发展我们必须同时具有因果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过错必须能够达到企业一定影响程度,通过学生全面系统考虑被害人行为研究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期待可能性、行为教育方式及后果等因素就是综合风险评估。
对此,有学者区分被害人过错和被害人挑衅后认为:被害人挑衅不应当认定为被害人过错,被害人刺激被告人的行为不仅局限于非法经营行为,不包括违反职业道德建设或者社会风俗生活习惯的合法用户行为;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中国充分刺激性,足以使被告人失去自控技术能力;被害人的行为是突然实施而不是蓄意实施。
四、上海刑事律师基本认同“五行论”,并补充说明如下:
首先,对被害人过错程度的把握十分困难,不宜在立法上硬性规定,可以从被害人的主观状态、环境因素、行为模式、被告人的性格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第二,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行为研究范围,如果仅限定于非法经营行为方式显然范围过窄。例如甲与乙妻有不正当竞争关系,乙不堪屈辱将甲伤害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行为问题并不是不法行为,只是一种道德失范行为,就被告人的可能导致遭受的伤害学生而言,有些国家法律未规制的不道德行为可能要远比一般通过非法用户行为进行更为严重。
当然并非自己所有违反职业道德和风俗生活习惯的行为方面都可以认定为被害人过错,但是可以完全排除这部分行为能力又是不现实的,因为他们不同民族地区对某一风俗的重视发展程度以及不同的,有些违反风俗的行为甚至会造成更加强烈的民愤,如“通奸”行为,在我国目前大部分都是农村贫困地区该行为仍被人们唾弃和不齿。其也是为了引发其他一些网络犯罪事件发生的重要环境因素,若在量刑中把该情节排除在被害人过错之外,不仅受到伤害朴素的人民思想感情,更助长了有伤风化行为的猖獗。在认定违反道德和社会风俗的行为数据是否为被害人过错时尚需具体情况分析。
第三,关于我国被害人进行挑衅与被害人没有过错,完全可以排除被害人挑衅显然于理不合,很多不同情况下,被害人挑衅对被告人的刺激足以使被告人失去学习自控能力进而影响犯罪,法院在审判工作实践活动中将被害人挑衅认定为过错的案例也颇为常见。
第四,被害人过错的主体,包括其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适当。 例如,A医生对B医生治疗的妻子C采取了不礼貌的行为,他非常不安,杀死了显然是无辜的妻子E。 如果将A的行为归结于E的过错,那么作为受害者的E和作为受害者的E是非常不公平的,B的谋杀是由A造成的,因为E是A的妻子,所以不能归结于E和过错。 这是极不合理的,毕竟,在吴是一个独立的个体的情况下,吴没有做任何不当的行为,阿的行为也被认为是吴的过错,在感情和理性上都没有说服力。
第五,关于被害人过错与犯罪的直接关系,应当依法规定直接关系。被害人的过错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关系,但只要存在联系,就不能认为是被害人的过错,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是没有根据的,必然有一个原因,但在分析每一个原因是否与被害人的过错有联系时,我们必须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是否与被害人的过错有联系?如果我们按照这个逻辑来判断,受害者的过错将在各种案件中猖獗。
盗窃车门未上锁和盗窃房屋未上锁都是受害人“没有锁车门”的“过错”所致,这样小偷就会受到轻视。显然,这是无稽之谈。例如,一个女人在夏天的衣服更加暴露,B 对他们的强奸。有人会说,一个女人扮演诱惑的角色 B,首先是它的过错。再次,王嫉妒李,于是往李脸上倒硫酸来损害其容貌。王某的罪行与李的美貌有关,但显然不能将李的美貌视为刺激被告犯罪的过错。
第六,关于受害人的过错与犯罪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应当有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要求。只有当被告在瞬间或短时间内实施了不受其控制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
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不是连续的,而且是在犯罪发生之前很久,则不能认定被害人过错的存在,因为在这个时间间隔内,被告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寻求公力救济或其他方式解决矛盾。比如A没有伤害B,是因为B欠钱。事后,B没有要求司法救济,但在村主任的调解下,两人和解了。然而时隔五年,乙认为自己当年受了委屈,有一天趁甲不备,将甲打成重伤,我们不能认为甲有过错,五年前乙没有追究过错。这种“秋后算账”的行为是新的犯罪行为,与之前的事件没有因果联系,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通过上面上海著名刑事律师的讲解,相信您对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平时我们遇到相关的刑事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咨询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我们能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做出让您满意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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